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61號、第1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清甲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清甲與 高敏華 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喬城集賢社區」大樓之住戶,平素相處不睦。詎賴清甲竟對高敏華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賴清甲於民國104年8月8日下午1時許,見高敏華由上址大樓門口外之騎樓欲進入大樓內搭乘電梯,基於恐嚇之犯意,走向高敏華並稱:「走,來喝酒,酒喝一喝來打人」等語,待高敏華步入大樓後,賴清甲再接續向 高悔華 恫稱:「打乎你死(臺語)」,致高敏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高敏華之安全。
(二)另於105年5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3日)上午10時07分許,賴清甲見高敏華在上址大樓門口外之馬路旁,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在1樓大廳門口處,持掃把作勢向門外之高敏華揮打,並向其恫稱:「踹死你(臺語)」,致高敏華心生畏懼而不敢進入大樓內,足生危害於高敏華之安全。
二、案經案經高敏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被告賴清甲(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或不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第76至77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恐嚇犯行,辯稱:104年8月8日那次有很多人在場,有聽到有人講那些話,但不知道是誰講的,我沒有講;105年5月3日那次我在管理室整理裡面的燈,我拿掃把要把管理室天花板的電燈上的蜘蛛打下來,沒有恐嚇告訴人高敏華(下稱告訴人) 云云 。經查: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於104年8月8日下午1時許,見告訴人由上址大樓門口外之騎樓欲進入大樓內搭乘電梯,走向告訴人並對旁人聲稱「走,來喝酒,酒喝一喝來打人(臺語)」,告訴人步入大樓後,被告再向其恫稱:「打乎你死(臺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104年8月8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大樓樓下電梯處,被告剛坐電梯下來,我當時人在騎樓,他看到我,就走近我說:來,酒喝一喝來打人,然後眼睛一直瞪著我,接著我剛進電梯時,就聽被告又說:打乎你死(臺語)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31442號警卷》第4至5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人在騎樓,被告在大樓內,他呼朋引伴說要去喝酒,說「走,來喝酒,酒喝一喝來打人(臺語)」,他在櫃臺與騎樓間來回,我想趕快回家,就走近電梯,被告他靠近電梯,邊走邊講,對我說「打呼你死(臺語)」,他講的你都是指我,他眼睛都飄向我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161號卷《下稱第3161號偵卷》第10頁背面)。經核其就案發經過前述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亦供稱:(問:於104年8月8日○○○區○○○路○段○號社區大電處,有無恐嚇告訴人「走,來喝酒,酒喝一喝來打人」,告訴人步入大樓後,被告再向其恫稱:「打乎你死」?)有這樣說等語(見第3161號偵卷第10頁背面)。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第31442號警卷第6至7頁),足證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據。佐以告訴人曾104年2月26日即曾檢舉被告之子在上述大樓經營職業賭場及高利貸,然經查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左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12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52098號函附之偵查報告、簽、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查訪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卷58至62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相處不睦之情形,故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述時地所講之恐嚇言語,顯係針對告訴人無誤。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於104年9月16日警詢中,否認有講上揭恐嚇之詞,並
辯稱:我當時與朋友(按指 方明顯 )要坐計程車出去喝酒,沒有遇到告訴人云云(見警卷第3頁);嗣於105年4月7日偵訊時坦承有講上揭恐嚇之詞,惟辯稱:我沒有針對告訴人講,只是聊天,沒有要打誰,當時我們是一群人在講話,都是大樓的人,有 郭成林 、方明顯云云(見第3161號偵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另於105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問:104年8月8日有無在告訴人旁邊說「走,來喝酒,酒喝一喝來打人」、「打乎你死(臺語)」?)沒有,我們社區一群人在聊天,我沒有講,別人有沒有講我沒有聽到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於106年1月5日本院審判期日供述:(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那天很多人在那裡,我有聽到有人講,但我沒有講,不知道是誰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就其案發當時是否有遇到告訴人,有無講上揭恐嚇言詞、有無聽到有人講上揭恐嚇言詞等事項,前後供述明顯矛盾,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且被告所述係與朋友方明顯要出去喝酒,沒有遇到告訴人一節,亦與證人方明顯證述:104年8月8日下午我有與被告喝酒,我是與被告分開坐計程車去喝酒,我經過1樓電梯處時,並沒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一節不符(見第31442號警卷第9至10頁),故被告於警詢所辯案發當時未遇告訴人一節,已不足採信。
⑵又本案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當時電梯內有一名男子,
我跟他說:被告恐嚇我,你能不能幫我作證,我問了他的房號(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樓 塔木德 旅館1018房),再問他姓氏(張),被告恐嚇時,沒有錄音,只有我跟張先生聽到等語(見第31442號警卷第4頁背面);而經警查得告訴人所指之張先生係於104年8月7日至同年月10日投宿塔木德旅館之 張光曜 一節,有塔木德旅客登記卡(見第31442號警卷第4頁背面)、職務報告(見第31442號警卷第1頁)、塔木德旅館名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20168號警卷》第14頁)附卷可佐。而證人張光曜於本院審理時雖無法記憶是否曾見聞被告於上述時地,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一事(見本院卷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然仍證述有於104年8月7日至同年月10日住宿塔木德旅館,並於住宿期間,在上述地點,看到有人發生糾紛,印象中是一男一女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益證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所辯案發當時很多人在場聊天一節,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3、由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恐嚇犯行事證明確。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於104年5月3日上午10時07分許,見告訴人在上址大樓門口外之馬路旁,在1樓大廳門口處,持掃把作勢向門外之高敏華揮打,並向其恫稱「踹死你(臺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在上揭大樓,拿掃把以助跑方式作勢要打我,最後還對我說「要踹死我(臺語)」,令我身心感到恐懼;之前被告就多次恐嚇、傷害我,我真的很害怕等語(見第20168號警卷第6頁背面);105年5月3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樓公共空間,被告拿掃把,以助跑方式往我的方向,作勢要打我,還對我說「要踹死我(臺語)」,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第20168號警卷第7至9頁)綦詳。復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105年度偵字17698號卷《下稱第17698號偵卷》第26頁背面)。而被告亦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看到告訴人,亦有持掃把揮舞之情(見第20168號警卷第3至5頁、第17698號偵卷第28頁)。此外,復有相片影象資料查詢結果(見第20168號警卷第1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20168號警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告訴人之指訴應非無據。
2、又本案經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①105年5月3日上午9時56分0秒,被告與管理員併排站在管理室門號;②同日上午9時56分4秒,管理員看到告訴人從馬路朝管理室方向跑近時,管理員馬上轉身回管理室;②同日上午9時56分6秒,告訴人跑近管理室門號台階時,被告走向告訴人;④同日上午9時56分7秒,被告走向告訴人,雙方尚有段距離,並無任何身體接觸,被告手指地上;⑤同日上午9時56分15秒,被告轉身回管理室,告訴人站在馬路上,雙方始終相距有段距離;⑥同日上午9時56分58秒,被告從外面走進管理室;⑦同日上午10時7分14秒,被告與管理員坐在管理室交談;⑧同日上午10時7分22秒,被告仍與管理員在管理室交談;⑨同日上午10時7分28秒,被告走向管理室角落處拿取掃把1支;⑩同日上午10時7分32秒,被告拿掃把對著管理室外面空中揮舞;⑪同日上午10時7分33秒,被告拿掃把朝管理室外面空中,比畫打人動作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第17698號偵卷第12至23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資佐證(見第20168號警卷第18至23頁)。
3、至被告雖辯稱我在管理室整理裡面的燈,我拿掃把要把管理室天花板的電燈上的蜘蛛打下來,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然依經驗法則可知,若要清天花板上之蜘蛛,被告應抬頭往上看天花板,並將掃把朝天花板掃動,而觀之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持掃把係朝門外揮舞,且動作很大,核與被告所辯係要清管理室天花板上之蜘蛛應有之動作不符,且其既非大樓管理員,復非清潔人員,縱有蜘蜘,被告僅須告知在場之管理員 郭恆志 協助處理即可,要無自己動手拿掃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況且,被告於105年5月3日上午,與被告在案發地點有發生糾紛一節,業據證人即管理員郭恆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20168號警卷第15至16頁),且被告係朝門外揮掃把,當時告訴人在門外馬路一情,亦據證人郭恆志結證在卷(見第17698號偵卷第27頁);佐以告訴人曾104年2月26日即曾檢舉被告之子在上述大樓經營職業賭場及高利貸,然經查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左;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仍於105年5月23日檢舉被告經營色情、擔任圍事及脅迫市民,經查訪結果,並未有其所述之情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12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52098號函,及所附之偵查報告、簽、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訪查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人民陳情案件交辦單、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佐(見本卷58頁、第59至62頁、第65至70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平素確有相處不睦之情形,故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述時地揮舞掃把及所講之恐嚇言語,顯係針對告訴人無誤。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告訴人講「打乎你死(臺語)」、「踹死你(臺語)」,衡情,此乃對受告知人之身體、生命有所不利之意,實已足致他人心生畏懼至明。再觀被告持掃把朝告訴人揮舞之動作,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而為判斷,被告此等動作,可認其主觀上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且就其所為係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乙節應有所認識,堪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無疑,客觀上亦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從而,被告前揭所為,顯已達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恐嚇犯行,時間有異、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加以解決相處不睦之問題,竟一再率然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上開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小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用以供上開恐嚇所用之掃把1支,係上揭喬城集賢社區管理室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核與沒收要件未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