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02號原告 黃鴻賓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被告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鄭卲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執原告簽發①發票日99年4月24日
面額3萬5000元②發票日99年7月1日面額60萬元③發票日99年11月26日面額21萬元④發票日99年11月26日面額20萬元⑤發票日99年11月26日面額80萬元⑥發票日99年12月22日面額7萬元之6紙本票(如附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5年間始聲請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11號強制執行,已罹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票款請求權之3年消滅時效;系爭票據係偽造,本票債權不存在,無原因關係;又發票日99年4月24日面額3萬5000元本票,是89年間被告替原告贖回機車,被告叫原告簽發3萬5000元本票,原告蓋手印,沒蓋印章,沒填日期,被告擅自填上日期及蓋印;該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當然無效,後原告以等同價值靈骨塔抵償,債權不存在;發票日99年7月1日面額60萬元本票,是被告叫原告於89年7月1日簽發,原告並未向被告調借同額現款,無銀行匯款資料及提領現金證據,簽發日期「89年」7月1日遭被告擅自變更為「99年」7月1日,原告並無授權書給被告,屬變造本票無效票據,故債權不存在;發票日99年11月26日面額21萬元本票、發票日99年11月26日面額20萬元本票、發票日99年11月26日面額80萬元本票,皆係被告擅自填寫及書寫原告簽名,利用保管原告印章盜蓋,原告並無授權書給被告,原告並未向被告調借款項,故本票債權不存在;發票日99年12月22日面額7萬元本票,是89年間被告替原告贖回機車,被告叫原告簽發7萬元本票,原告蓋手印,沒蓋印章,被告擅自變更日期「99年」12月22日,屬變造本票無效票據,後原告以等同價值靈骨塔抵償,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雖抗辯其於87年3月16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其中代償
20萬元,其餘用於購置安全鐵門、燈、洗衣機及冰箱等云云,惟該房貸標的為臺中縣○○市○○路○○巷○號8樓房屋,係兩造三哥即訴外人 黃鴻權 指示原告購買,所有權人為黃鴻權,被告匯款之100萬元係貸與黃鴻權,原告僅係代理人代收款項,並無與被告借貸,被告另於90年12月10日代償房屋貸款21萬元,亦與原告無關;88年11月30日預借現金及手續費2萬0700元、89年4月12日迦南園管理費5000元、89年4月22日二姊生日禮物1700元、89年4月24日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款1萬6400元、89年5月31日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款1萬6400元,原告均不知,且無此義務付款;88年12月22日贖回汽車0萬元及88年4月24日贖回機車3萬5000元部分,原告固分別簽下7萬元及3萬5000元之本票,惟已用靈骨塔抵償;89年4月28日花旗金卡卡債2萬6000元、89年5月4日花旗金卡卡債1萬元、89年5月6日中國信託卡債8000元、89年5月12日美國運通卡債8943元、89年6月5日花旗普卡卡債5萬3230元、89年6月26日花旗金卡卡債1萬3500元、89年6月28日花旗金卡卡債9萬4500元、89年6月28日中國信託卡債24萬7033元,被告所舉證物無法證明;89年5月6日花旗普卡卡債5200元、89年5月12日花旗金卡卡債1萬元、89年5月29日花旗金卡卡債2萬元係被告代償,但原告已用靈骨塔抵償;89年5月12日贖回機車3萬3000元,係原告自己贖回;89年12月29日旅遊費用1萬1000元,係被告送原告新婚賀禮;是被告所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均已消滅或不存在,被告執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應無理由。
㈢被告聲請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0146號強制執行,已扣押原
告退休金38萬元,依公務員退休法第26規定,此退休金不得扣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01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銀行2胎貸款購屋,被告為原告之貸款擔保41萬元,
於87年間原告因朋友欠款不還,繳不出房貸及卡債,因而向被告借款,被告同意出借,於87年3月16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因此開立系爭面額20萬元及80萬元本票;原告收到前開100萬元,僅以其中20萬元繳交房貸,因原告未還清原告所擔保之41萬元,導致90年間被告房屋遭銀行查封,被告因此於90年12月10日為原告代償房屋貸款21萬元,原告同時開立21萬元之本票以確立債務,又於98年6月30日開立面額21萬元之本票確認債務存在,及開立系爭面額21萬元本票;被告於88年至89年間,陸續為原告代墊代償房貸及卡債及其他費用:①88年11月30日預借現金及手續費2萬0700元。②89年4月12日迦南園管理費5000元。③89年4月22日二姊生日禮物1700元。④89年4月24日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款1萬6400元。⑤89年5月31日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款1萬6400元。⑥89年4月24日贖回汽車7萬元。⑦89年4月24日贖回機車3萬5000元。⑧89年4月28日花旗金卡卡債2萬6000元。⑨89年5月4日花旗金卡卡債1萬元。⑩89年5月6日中國信託卡債8000元。
⑪89年5月6日花旗普卡卡債5200元。⑫88年5月12日贖回機車3萬3000元。⑬89年5月12日美國運通卡債8943元。⑭89年5月12日花旗金卡卡債1萬元。⑮89年5月29日花旗金卡卡債2萬元。⑯89年6月5日花旗普卡卡債5萬3230元。⑰89年6月26日花旗金卡卡債1萬3500元。⑱89年6月28日花旗金卡卡債9萬4500元。⑲89年6月28日中國信託卡債24萬7033元。⑳89年12月29日旅遊費用1萬1000元。累計70萬5606元,原告於98年6月30日開立面額79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以確立債權。
㈡原告於97年10月18日第1次中風,導致右手無法書寫,要求
被告代為書寫,由原告確認蓋章,系爭本票並非偽造。系爭本票雖有時效問題,原告仍持續開立有效期間之本票更換過期或更改日期,並由原告本人確認用印,且原告並於104年1
1月26日再簽發面額191萬500元之本票予被告予被告再次確認被告債權存在。
㈢被告86年間僅知原告購屋並搬入居住,現始得知該屋係原告
用旅居美國三哥黃鴻權名義購得。原告所稱已將靈骨塔位償還所欠多項債務,均係其片面之詞。原告於104年12月1日將
5張靈骨塔權狀及讓渡書交付被告希望能抵銷部分債務,原告沒說要抵多少,被告亦未說要讓原告抵償債務,且該靈骨塔經營公司於102年易主,想要出售若無本人處理談何容易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7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及提出本票原本,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11號強制執行,執行結果附表編號1、6之本票債權全數受償完畢,附表編號本票債權僅受償本息23萬3283元,不足2萬8591元,附表編號2、3、5本票債權全數未受償,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911號債權憑證後,被告又執開債權憑證並提出附表編號2、3、4、5本票,聲請就附表編號2、3、5本票及附表編號4本票債權未受償2萬8591元部分,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0146號強制執行,已扣押原告銀行存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確實。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0146號強制執行程序,則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編號2、3、4、5之本票債權有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先予敘明。
㈢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私人之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附表編號3、4、5之本票上所蓋原告印章為真正,為原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該印章係被告利用代管原告印章時擅自盜蓋,應由原告就此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附表編號3、4、5之本票上所蓋原告印章係遭被告盜蓋而為偽造票據,故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㈣次按,票據偽造乃無變更權限之人,以行使票據為目的,擅
自為簽名以外票據文義之變更,如係有變更權限之人所為,則非為變造,而屬票據改寫,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法所不許。又「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票據變造結果,並非無效票據,僅生依簽名先後文義負責之法律效果。附表編號2本票發票日原為「89」年7月1日,後經改寫為「99」年7月1日,改寫處蓋有原告印章,有該支票影本可考。該原告印章為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原告印章係遭被告盜蓋而偽造,應認此係原告或經原告授權改寫發票日期,不生票據變造問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本票發票日之日期遭被告變造,故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㈤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㈥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調借款項,並稱無票據原因關係云云,
被告則稱被告於87年3月16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供其繳納房貸及購置家具,於90年12月10日為原告代償房屋貸款21萬元,另於88年至89年間陸續為原告代墊代償卡債及其他費用:
①88年11月30日預借現金及手續費2萬0700元。②89年4月12日迦南園管理費5000元。③89年4月22日二姊生日禮物1700元。④89年4月24日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款1萬6400元。⑤89年5月31日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款1萬6400元。⑥89年4月24日贖回汽車7萬元。⑦89年4月24日贖回機車3萬5000元。⑧89年4月28日花旗金卡卡債2萬6000元。⑨89年5月4日花旗金卡卡債1萬元。⑩89年5月6日中國信託卡債8000元。⑪89年5月6日花旗普卡卡債5200元。⑫89年5月12日贖回機車3萬3000元。⑬89年5月12日美國運通卡債8943元。⑭89年5月12日花旗金卡卡債1萬元。⑮89年5月29日花旗金卡卡債2萬元。
⑯89年6月5日花旗普卡卡債5萬3230元。⑰89年6月26日花旗金卡卡債1萬3500元。⑱89年6月28日花旗金卡卡債9萬4500元。⑲89年6月28日中國信託欠款24萬7033元。⑳89年12月29日旅遊費用1萬1000元。合計70萬5606元等語。原告則稱:
被告於87年3月16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其中代償20萬元,其餘用於購置安全鐵門、燈、洗衣機及冰箱等,該房貸標的為臺中縣○○市○○路○○巷○號8樓房屋,係兩造三哥黃鴻權叫原告購買,所有權人為黃鴻權,被告匯款100萬元係借給黃鴻權,原告僅係代收款,並無與被告借貸,被告另於90年12月10日代償房屋貸款21萬元,亦與原告無關;88年11月30日預借現金及手續費2萬0700元、89年4月12日迦南園管理費5000元、89年4月22日二姊生日禮物1700元、89年4月24日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款1萬6400元、89年5月31日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款1萬6400元,原告均不知,且無此義務付款;88年12月22日贖回汽車7萬元及88年4月24日贖回機車3萬5000元部分,原告固分別簽下7萬元及3萬5000元之本票,惟已用靈骨塔抵償;89年4月28日花旗金卡卡債2萬6000元、89年5月4日花旗金卡卡債1萬元、89年5月6日中國信託卡債8000元、89年5月12日美國運通卡債8943元、89年6月5日花旗普卡卡債5萬3230元、89年6月26日花旗金卡卡債1萬3500元、89年6月2
8日花旗金卡卡債9萬4500元、89年6月28日中國信託卡債24萬7033元,被告所舉證物無法證明;89年5月6日花旗普卡卡債5200元、89年5月12日花旗金卡卡債1萬元、89年5月29日花旗金卡卡債2萬元係被告代償,但原告已用靈骨塔抵償;89年5月12日贖回機車3萬3000元,係原告自己贖回;89年12月29日旅遊費用1萬1000元,係被告送原告新婚賀禮等語。
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調借款項云云,並未表明其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係本於與被告成立如何之借貸關係及各次借貸金額,並就借貸關係存在舉證證明,尚難遽令被告就借款交付負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抗辯,附表編號4、5面額依序為20萬元、80萬元之本票原因關係係被告於87年3月16日借款100萬元予原告供其繳納房貸及購置家具,附表編號3面額21萬元之本票原因關係係被告於90年12月10日為原告代償房屋貸款21萬元,附表編號1、2、6面額依序為3萬5000元、60萬元、7萬元之本票原因關係係被告於88年至89年間陸續為原告代墊代償卡債及其他費用合計70萬5606元,參諸系爭本票簽發時間係99年間,則依被告所述之票據原因應係雙方會算後原告承認債務。揆之前揭說明,兩造主張之票據原因並非相同,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屬消極事實,實際上甚難證明,如令原告負完足之舉證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轉換由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惟轉換舉證責任後應適度減輕被告舉證之證明度,即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被告舉證責任。苟被告就其抗辯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如原告欲否認其主張,應舉反證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承擔此不利益認定之結果。
㈦查被告主張其於87年3月16日借款100萬元予原告,於90年12
月10日代償泛亞銀行房貸21萬元,有匯款單及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108頁),原告否認有借貸關係,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坪數分析表、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及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4-127頁),依此書證固顯示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登記黃鴻權名下,原告擔任黃鴻權代理人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泛亞銀行借款43萬元等情,然不足以否認被告於87年3月16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又被告於90年12月10日支付泛亞銀行房貸21萬元,原告於90年11月26日簽發面額21萬元本票交付被告,又於98年6月30日簽發面額21萬元本票交付被告,有本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57頁),顯然原告承認此項債務。
又黃鴻權自67年離開臺灣居住美國,86年返臺期間原告以享用首次購屋貸款利率優惠,向黃鴻權徵詢以其名義購屋貸款,黃鴻權基於手足之情同意,黃鴻權身分證本由原告保管,一切手續印章等均由原告接洽處理,黃鴻權並無在臺購屋,亦無因自己資金不足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匯給原告等情,有黃鴻權出具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所舉證據經核不足以認定附表編號3-5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又被告主張於89年4月24日代付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款1萬6400元,於89年4月28日代償卡債2萬6000元,於89年5月4日代償卡債1萬元,於89年5月6日代償卡債5200元,於89年5月12日代贖回機車3萬3000元,於89年5月12日代償卡債1萬元,於89年5月29日代償卡債2萬元,於89年5月31日代付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款1萬6400元,於89年6月5日代償卡債5萬3230元,於89年6月26日代償卡債1萬3500元,於89年6月28日代償卡債9萬4500元,於89年6月28日代償中國信託欠款24萬7033元,於89年12月29日代付旅遊費用1萬1000元,以上共計55萬5263元,有繳費單據、信用卡月結單、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款繳款單及旅遊活動報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
56、110-112頁),原告並自承前開被告於89年5月6日代償卡債5200元,於89年5月12日代償卡債1萬元,89年5月29日代償卡債2萬元等情屬實。另原告自承被告於89年4月24日贖回汽車7萬元、贖回機車3萬5000元,因此簽發附表編號1、6本票等語,此部分合計10萬5000元。再被告就其他為原告支出①88年11月30日預借現金及手續費2萬0700元。②89年4月12日迦南園管理費5000元。③89年4月22日二姊生日禮物1700元。④89年5月6日中國信託卡債8000元。⑤89年5月12日美國運通卡債8943元,未提出單據證明,此部分合計4萬4343元,與前揭被告代償金額合計70萬5606元(000000元+105000元+44343元=705606元)。再加計首揭借款100萬元及代償房貸21萬元,總計191萬5606元(0000000元+210000元+705606元=0000000元)。原告於98年6月30日簽發面額79萬元之本票及於104年11月26日再簽發面額191萬500元之本票予被告,有該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75頁)。原告雖主張前開面額191萬500元之本票係105年1月間,原告與配偶赴大陸前,被告執空白本票要原告捺印,事後被告再填入金額、發票人、地址及發票日云云,被告則稱係寫好本票才給原告捺印等語。按在充作私權證明文書簽名,文書內容記載完畢而簽名捺印係屬常態,原告自認被告提出前開本票上關於其指印為真正,抗辯其在捺印時本票並無其他文字云云,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既於98年6月30日簽發面額79萬元之本票及於104年11月26日再簽發面額191萬500元之本票予被告,即有承認債務之意,堪認前揭被告未能提出單據證明之4萬4343元債務關係亦屬存在,且原告承認此項債務。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又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6日代償卡債5200元,於89年5月12日代償卡債1萬元,於89年5月29日代償卡債2萬元等債務,原告已用靈骨塔抵償等語,並提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28-142頁)。被告則稱原告於104年12月1日將5張靈骨塔權狀及讓渡書交付被告希望能抵銷部分債務,原告沒說要抵多少,被告亦未說要讓原告抵償債務等語。兩造既未就代物清償債務數額若干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自不能認為兩造成立代物清償,原告主張已用靈骨塔抵償部分債務云云,並無理由。綜上所述,依被告主張及提出證據,堪認系爭本票非無票據之原因關係,且原告並未能舉反證反駁被告主張,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要難遽認為真正,即無得憑以對抗被告之票據抗辯事由存在,不能解免原告應負擔票款支付責任。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3、4、5之本票,因其未向被告調借同額現款或無票據原因關係,故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亦不足採。
㈧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2之本票發票日為99年7月1日,附表編號3、4、5之本票發票日均為99年11月26日,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之執票人對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自發票日起算3年,被告於101年2月24日聲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視為請求,發生中斷時效效力,惟被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附表編號2之本票至102年7月1日,附表編號3、4、5之本票至102年11月26日時效完成。惟原告又於104年11月26日再簽發面額191萬500元之本票予被告,顯有再次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意思,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㈨末按「請領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
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公務員退休法第26條定有明文。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惟退休金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參照)。原告主張銀行所存為公務員退休金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恐屬誤會,縱有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並非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得逕依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01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家汝┌────────────────────────────┐│附表:│├──┬───────┬──────────┬──────┤│編號│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票據號碼│├──┼───────┼──────────┼──────┤│1│35000元│99.04.24│TH0000000│├──┼───────┼──────────┼──────┤│2│600000元│99.07.01│TH0000000│├──┼───────┼──────────┼──────┤│3│210000元│99.11.26│CH269032│├──┼───────┼──────────┼──────┤│4│200000元│99.11.26│CH269030│├──┼───────┼──────────┼──────┤│5│800000元│99.11.26│CH269033│├──┼───────┼──────────┼──────┤│6│70000元│99.12.22│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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