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 黃欽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被告 葉春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養、面積1,25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479之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通行之面積待實測),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106年度六簡字第31號卷,下稱六簡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1479之1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479-1⑴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3頁)。核其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474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就被告所有系爭147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79-1⑴、面積12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對前述範圍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即顯有爭執而不明確,且致原告能否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供居住使用房屋坐落於系爭1474地號土地為袋地,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車輛難以通行,原告進出居家不易,必須通行鄰地即被告所有系爭1479之1地號土地,方能對外通行至公路。且原告因房屋修繕之考量,將於系爭1474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屆時僅能利用被告所有系爭1479之1地號土地通行以至公路。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另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而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準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之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性原則。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定:「(私設通路之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60。容積率百分之240」。查系爭1474地號土地面積為858平方公尺、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則依前揭建築法規,其建蔽率面積為515平方公尺,日後如作為建築基地,其私設通路作為進出道路之寬度應為5公尺,故為使上開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請求通行之處,應可供原告興築寬度5公尺之私設道路,始符合該袋地之建築基本需求,是原告依如附圖所示部分(最寬處為5公尺,可與系爭1479之1地號土地相接而興築面寬5公尺之道路)應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此處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參酌現今社會交通發達,道路幾乎皆已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車輛之使用更為日常生活必要之代步或運輸工具,且與前揭原告請求通行之處相接之公路均有舖設柏油路面,則原告為求通行之便利及安全,自有於前揭請求通行之處舖設柏油路面之需要,且不會對被告造成額外之不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此處舖設柏油開設道路,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㈣再者,原告所有系爭1474地號土地係供居住之建築用地,而
原告因車輛通行需要而使用之汽車之寬度為3公尺,衡以動力車輛於行駛中,於道路之左、右方尚需留有一定之寬度以策駕駛之安全,是本件原告得通行範圍之寬度應以5公尺為宜,再參以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於通行系爭147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係沿系爭1479之1地號土地之地界而行,並非橫跨被告所有之土地,不致使其土地因遭切割而無法為整體之使用,且該通行方案所經系爭147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現況為雜草等,此有鈞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告於此通行,實並未對被告造成顯為不利之損害,且附圖所示之通行範圍亦沿現場路況取最短路徑連接道路,堪認此方案應為原告於其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被告所有系爭1479之1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㈤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1479之1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1479-1⑴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於前項所示通行土地範圍內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
二、被告則以:㈠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範圍應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
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所有系爭1474地號土地相鄰北側已有寬6.5公尺的柏油路(見六簡卷第
29、30頁),可供汽車通行聯絡至公路,系爭147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所稱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顯非事實,其自無權利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
㈡次按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
,乃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利袋地經濟效用充分發揮,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此一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而利於袋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擴張,自應就主張袋地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態及土地現行狀況,整體觀察是否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並審酌土地位置、面積、用途及使用現況等因素綜合判斷供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範圍。惟仍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查原告所有系爭1474地號土地毗鄰北側出入口有7.5公尺寬柏油路銜接北側6.5公尺寬之公路(見六簡卷第29頁),其經過之同段14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7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而被告所有系爭1479之1地號土地種植玉米、何首烏、果樹等作物,土地周圍並設有圍籬,原告應擇現已存在通過系爭1471地號土地之北側6.5公尺寬柏油路對外通行,其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479之1地號土地,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所有系爭1474地號土地現況已有適宜道路通行至
公路,且其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479之1地號土地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系爭147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479之1地號土地
為被告所有,系爭147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蔡玉英 共有,同段1471之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林加峻 所有,同段145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加峻、 蔡勝平 共有之水利用地,同段145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陳德太 等6人所共有之水利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六簡卷第9、11、18頁,本院卷第43、45、
57、61頁),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474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必須通行鄰地即被告所有系爭1479之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所有系爭1474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479之
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79-1⑴部分土地,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可參。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
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⒉查原告所有系爭1474地號土地東北角現有寬約4公尺左右之
柏油道路往西北方向,經由系爭1471地號土地及同段1471之
1地號土地,穿越同段1456地號水利地上架設之水泥橋樑後,可通往寬約6公尺之現有道路,由該現有道路可往東北通往林內鄉,往西南通往斗六市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草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六簡卷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183至19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則原告所有系爭1474地號土地原即有上開最少寬約4公尺左右之柏油道路可對外通往公路,應堪認定。又原告所有系爭1474地號土地上建有一層磚造平房及三層鋼筋混凝土建物,該建物均係供原告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而4公尺左右之柏油道路已足供一般汽車通行使用,此由本院勘驗現場時亦係經由該道路進入系爭1474地號土地,並將車輛停放於該一層磚造平房前方庭院可知(見本院卷第189頁),足徵原告所有現供居住使用之系爭1474地號土地,並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亦堪認定。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有系爭1474地號土地,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權之要件已有未合。況縱認原告所有系爭1474地號土地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其依現有上開
4公尺寬柏油道路對外通行,於通過其與訴外人蔡玉英共有之系爭1471地號土地後,對周圍地即同段1471之1、1456、1455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亦顯較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47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79-1⑴部分所造成之損害為小,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47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79-1⑴部分,核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亦有未合。
⒊次按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在於規範袋地「通行
權」之問題,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不在解決鄰地建築上之問題;該條第1項所稱之「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至公路之情形,若非基於通行之目的,自非所謂「通常使用」之範疇。原告雖以其所有系爭1474地號土地面積為858平方公尺、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建蔽率面積為515平方公尺,日後如作為建築基地,其私設通路作為進出道路之寬度應為5公尺,故為使上開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為此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479之1地號土地,並應供原告興築寬度5公尺之私設道路,始符合該袋地之建築基本需求云云。惟查,原告所有系爭1474地號土地並無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479之1地號土地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將來縱有建築需求,亦應循其可通行之道路另為合理之解決,自難執此據為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479之1地號土地之理由,併予敘明。
⒋綜上,原告所有系爭1474地號土地,並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權之要件已有未合。且縱認原告所有系爭1474地號土地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其選擇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479之
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79-1⑴部分,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核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所有系爭147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79-1⑴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於前開通行土地範圍內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