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MLAORNIRUTH(泰國籍,中文名:尼陸)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尼陸)係在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頂店溪旁釣魚時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之男子(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M男),之後雙方以LINE彼此聊天。
105年4月26日下午8時58分許,M男以LINE詢問尼陸在做何事,尼陸回答已下班,準備要去商店,並稱願買東西給M男,2人乃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大眾爺廟斜對面之統一超商見面,抵達後,尼陸先買飲料及茶葉蛋給M男,再帶M男到對面大眾爺廟內一邊吃東西一邊聊天。詎尼陸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明知M男未滿18歲,先以手機撥放男男性交影片給M男觀看,並以手撫摸M男下體,
M男表示不願觀看後,尼陸又將M男帶往大眾廟廁所,並無視M男表示拒絕之意,仍以口腔為M男口交之方式,違反M男意願而對M男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M男當日返家後隨即於下午10時許告知母親友人丙○○,由丙○○陪同報警提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尼陸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且被告係成年人,竟故意對未滿18歲之M男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尼陸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尼陸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M男之指訴證詞;㈢證人丙○○之證述及提出其與M男之LINE對話紀錄;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5日刑生字第1050053704號鑑定書;㈤被告與M男之LINE對話紀錄;㈥現場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害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於105年4月間在溪邊釣魚時結識M男,雙方互傳LINE訊息聊天,26日晚間8時58分許,2人以LINE相約在大眾爺廟斜對面之統一超商見面,抵達後被告先買飲料和茶葉蛋給M男,再一同到大眾爺廟內一邊吃東西一邊聊天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伊在溪邊釣魚時認識M男後,大家還有在大甲媽祖廟散步、大甲體育場打球,105年4月26日晚間,伊買了4顆茶葉蛋、與M男各2顆,伊和M男坐在廁所外洗手台旁邊的台子,M男看伊的手機教導中文念法,並互相餵食茶葉蛋,是M男自己點到伊手機內男男A片,剛好伊碰到M男的大腿,M男可能餵食茶葉蛋時手沾到伊的口水,然後M男進去廁所尿尿再沾染到陰莖,可能因此M男的陰莖上才驗出伊的DNA反應,伊沒有對M男為口交或違反其意願云云(偵卷第11甲12頁、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院卷第12頁、第40頁、第175頁)。經查:
㈠被告尼陸係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
臺中市大甲區頂店溪旁釣魚時結識M男,之後雙方互傳LINE訊息聊天,於105年4月26日下午8時58分許,M男以LINE詢問被告在做何事(Whatareyoudoing),被告回答已下班(finishwork)、準備要去商店(gotoshop),並稱願意買東西給M男(buysomethingforyou),2人乃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大眾爺廟斜對面之統一超商見面,抵達後,被告先買飲料及茶葉蛋給M男,再一起到對面大眾爺廟內一邊吃東西一邊聊天等節,均為被告所坦承,且經告訴人M男陳述上情,證人丙○○、M男友人即K男(姓名年籍詳卷)亦證述被告與M男於上揭時、地在溪邊釣魚認識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含SIM卡)、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首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他卷第23頁;偵卷第27甲28頁、第33甲34頁、第39頁),以及被告與M男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放置不公開卷資料袋(另翻拍照片3張在偵卷第31甲32頁,及翻拍照片5張在院卷第130甲132頁,K男之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詳院卷彌風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與M男發生口交行為;惟經證人即告
訴人M男證述被告對其陰莖為口交一節明確(偵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院卷第84頁背面、第91頁),且M男陰莖棉棒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甲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HomlaorNiruth型別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5日刑生字第1050053704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卷第75甲76頁)。另有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他卷第2甲4頁;偵卷第35甲38頁、第64頁),以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放置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可參。又果如被告辯解係
M男以沾到口水的手碰處陰莖云云,則如此輾轉沾染方式,是否能夠採集足量檢體以供化驗比對,已非無疑。何況M男於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撥完蛋殼之後拿給伊吃,伊自己吃掉整顆茶葉蛋,沒有跟被告1人1口等語(院卷第85頁),顯見M男亦無餵食沾到被告口水狀況。佐以,M男仍就讀高職學生,個性、生活尚屬單純,其與被告之間前無過節或仇怨,若無口交之事,衡情不致於隨即偕同證人丙○○前往報警或為警採樣送鑑,更可見M男上述係出於親身經歷而非虛妄。又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被告對M男為口交,乃屬性交行為甚明。
被告辯稱沒有與M男發生口交之性交行為,悖於事證常情,非可採信。
㈢又M男於案發時已年滿16歲,其心智、精神均屬正常,尚非
有何等缺陷或障礙之人,其對於被告如何以強暴、脅迫或違反其意願方式之強制性交,敘述臚下:
1.其於警詢時指稱:伊和被告到大眾爺廟一邊聊天一邊吃東西,被告給伊看他手機裡的男男性交影片,伊就不想看,後來被告用左手摸伊的下體,那時伊以為被告是不小心的,之後被告搭著伊的肩膀帶伊到公廁內,當時伊不知道被告做什麼,所以沒有推開被告,但被告直接脫下伊的褲子,伊阻止卻沒有用,被告撫摸伊的陰莖,並用他的嘴巴吸伊的陰莖,時間約3分鐘,直到伊再次阻止被告才停止動作,伊趕緊穿上褲子,騎車回去跟母親的男性友人去警局報案等語(偵卷第13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讓伊看他手機裡男男性交的影片,伊說不想看,被告摸伊下面,伊一開始以為他是不小心,所以沒有說不要,後來被告帶伊去廁所,把伊的褲子脫下時,伊說hey,他回答please,之後就把伊的褲子脫下來,伊沒有拉住褲子,被告對伊口交,伊有射精,然後伊就阻止被告把褲子穿起來,伊不想跟被告做這種事,伊說hey,他就直接做了,伊擔心他對伊不利,就沒有推他等語(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給伊看男男性交影片,伊說不想看,看影片時他有邊撫摸伊的下體,伊以為他是不小心,然後被告帶伊進去廁所,當時伊不知道做什麼,被告脫下伊的褲子,伊是穿運動褲,有出聲喝止,但伊怕他可能對伊不利,所以伊沒有動手反抗,被告脫下伊的褲子對伊進行口交,伊有射精,離開時被告沒有拉住或拘束伊的身體,也沒有出言恐嚇,被告僅知道伊的學校,不知道伊的住處,伊身高169公分、體重47公斤,監視器翻拍照片看起來被告的身高未明顯比伊高、或比伊壯等語(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第87頁、第91頁、第98頁背面),由上開
M男證詞,可知其內心不願意,然而案發當下除出言「hey」外,並沒有sayno拒絕或拉住褲子、動手反抗等明顯抗拒之舉動。
2.而性侵害犯罪通常在第三人無法打擾或自由出入之隱密處所發生,然證人M男證述案發現場大眾爺廟附近除有統一超商外,還有1家步行不用1分鐘的正好用百貨商店,且印象中大眾爺廟外面躺椅有躺1個人等詞(院卷第89頁),則案發現場乃隨時會有人進入之公廁,若M男大聲呼救也有他人可能發覺,甚至逃離現場附近即有人潮往來之統一超商、百貨商店。再者,M男之身高169公分、體重約47公斤,亦有其健康資料卡在卷可按(院卷第76頁),被告自陳身高約168、169公分,體重約49至55公斤(院卷第171頁背面),案發前2人在統一超商購物之錄影紀錄亦顯示2人身高、體格相近,尚無被告較M男強壯之情,2人身高或體型並非相差懸殊,以被告呈蹲姿或跪姿對M男為口交,M男不悅當可輕易以雙手推開被告屬人體較脆弱之頭部。其2人身材或體格接近,均非健壯,已如前述,客觀言之,被告應無得以壓制
M男之體型優勢可言,又被告為外籍人士,M男亦稱被告之LINE主頁自我介紹文字係泰文(院卷第100頁背面),其既知悉被告乃外籍人士之事實,按外籍人士之資源、朋友通常較諸本地人士為薄弱,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可能對M男不利,應認M男所稱懼怕被告對之不利之事,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參以,M男事發晚間同日23時30分,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檢驗結果,無其他明顯外傷乙情,有該醫院出具之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放置不公開卷資料袋。徵諸一般強制性交犯罪,乃係違反被害人意願、施以強暴等強制力而為,行為人多急於短時間內完成犯罪,且因強拉被害人衣褲或被害人於過程中掙扎,常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或衣褲破損情形。本件被告對M男為口交行為後,既未造成M男的身體外傷,且M男當時所著衣褲亦無破損現象,俱與一般遭強制性交之被害情節不同。
㈣另證人即M男之友人K男於審理時證稱:伊是在補習班認識
M男,會一起出遊,伊跟M男、M男叔叔丙○○去溪邊釣魚時認識被告,後來被告還有一起看媽祖繞境、在大甲體育場碰面,被告與M男的互動像朋友等語(院卷第164甲166頁);以及證人丙○○證稱:之前伊帶M男、K男去釣魚時見過被告和他們聊天,105年4月26日晚間M男傳LINE問伊是否有空可以出來一下,見面後M男說要去派出所,進到派出所
M男才說被性侵的事等語(偵卷第62頁、第71甲72頁;院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2頁),且提出其與M男LINE對話紀錄為憑(偵卷第66頁)。但證人K男、丙○○僅分別證述事前被告與M男認識經過,或事後聽聞M男陳述得知性侵情事,均未親眼見聞M男遭受被告性侵之過程,即便M男於案發後要求證人丙○○陪同至警局報案,亦難以推認此係被告違反
M男意願而為之。觀諸被告與M男相識之後,曾與大家一同在大甲媽祖廟、體育場碰面,業據證人K男證述如上,以及被告、M男陳述明確(偵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第15頁背面、第53頁背面),足見2人間交友關係應無異狀。又被告對M男傳送LINE訊息,自4月3日至4月27日無中輟或反目情事,且被告經常使用loveyou、likeyou、missingyou等字眼(參見前揭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被告與M男之LINE對話紀錄),M男對此沒有反對或澄清之回應,也沒有表達嫌惡感覺,反而接續與之對談,甚至見面,尤有進者,在K男以其父反對而封鎖被告之LINE帳號,M男明知此情(院卷第95頁),卻仍與被告往來,由被告與M男2人持續交往及對話內容,尚與被告有以惡意要脅M男之情狀未合。此外,被告在大眾爺廟碰觸被告下體或播放男男性交影片,縱使M男之心思單純希冀教導被告中文賺取薪資,沒有明瞭而並無感情,惟內心之主觀想法本無法一窺即知,常須自外部客觀行為觀察推論,而本院認依上開事前、事中或事後客觀發生事實,尚難據以推斷口交行為係違背M男之意願,倘M男心中不願與被告為口交行為,則M男未表現在客觀行為上,而口交行為又是無第三人在場見聞之2人間私密舉動,此種隱藏在內心之想法加諸在主觀上並未有相同想法之被告上,並非妥適。本件被告所為在道德上固有可議,惟難認已踰越法律規定之界線,核與「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無涉,究非能以強制性交犯行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或違反M男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施懷閔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