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52號原告 曹維 法定代理人 胡桂蘭 兼訴訟 曹智廣 代理人被告 范福軒 訴訟代理人 范鴻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第2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曹智廣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原告 曹維新 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捨棄營業損失996,
000元及財產損失4,000元之請求),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6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區○○○路○○○巷與北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適原告曹智廣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曹維,駛入北興街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原告曹智廣所騎機車右側與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相互發生碰撞,致原告曹智廣受有右腿少於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之二度燒燙傷、原告曹維受有右下肢少於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之一度燒燙傷等傷害。
㈡原告曹智廣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25,000元。
⒉看護費用3萬元:
原告曹智廣因系爭事故住院7天、出院在家療養5.5天,均由家人看護,合計12.5日,以看護費1日2,4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為3萬元。(嗣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在家療養5.5日之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74頁)。
⒊疤痕修復費用100萬元:
依據 林新 醫院整形外科主任 朱舜天 醫師確診,雷射除疤費用為2萬元/平方公分,原告曹智廣疤痕較嚴重需復健面積有50平方公分,是原告曹智廣請求除痕復健費用總計100萬元。
⒋工作損失15萬元:
原告曹智廣因系爭事故住院7日,且須在家療傷29日,共36日,以原告曹智廣年薪1,533,154元計算,其平均日薪為4,200元,故原告曹智廣請求工作損失為15萬元。(嗣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在家療養29日之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74頁)。
⒌精神損失50萬元:
原告曹智廣住院治療期間,持續一週注射合併抗生素,每當止痛藥效減退,傷口即感痛不欲生;出院後在家療傷期間,傷口依舊疼痛不堪,甚至痛到難以入眠,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㈢原告曹維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2,000元。
⒉精神損失36,000元。
㈣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所受損害
共計1,743,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為每日2,400元及原告之日薪、原告住院治療7日均不爭執。然原告在家療傷29日及其中5.5日需要看護部分,並無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其必要性。再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失,且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該各自負擔一半肇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區○○○路○○○巷與北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適原告曹智廣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曹維,駛入北興街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原告曹智廣所騎機車右側與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相互發生碰撞,致原告曹智廣受有右腿少於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之二度燒燙傷、原告曹維受有右下肢少於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之一度燒燙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附民卷第3-21頁)、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2-24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前述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堪認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竟搶先左轉彎,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曹智廣、曹維身體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曹智廣、曹維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分別為25,000元、2,000元,有醫療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0-46頁),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故原告2人請求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核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現實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是原告曹智廣雖因由家人看護而未能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收據,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查原告曹智廣因本件車禍受傷共住院7日(103年6月24日起至30日止),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24頁),以兩造所不爭執之看護費1日2,400元計算,原告共受有16,800元看護費用之損失(計算式:2,400×7=16,
800)。㈢疤痕修復費用:
原告曹智廣雖主張依據林新醫院整形外科主任朱舜天醫師確診,雷射除疤費用為2萬元/平方公分,原告曹智廣疤痕較嚴重需復健面積有50平方公分,共需支出除疤費用
100萬元云云。然原告曹智廣就朱舜天醫師有為其評估除疤費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向林新醫院函詢原告曹智廣右小腿燙傷疤痕是否需要除疤及除疤費用為多少,該院覆以:曹智廣傷勢應能完全恢復,但後續未再回診,無法評估其疤痕狀況。其於本院無掛整形外科門診紀錄,故無法評估其費用等語,有該院105年2月2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50000093號函可查(本院卷第59-68頁),原告曹智廣既未曾在林新醫院整形外科掛號就診,該院整形外科主任朱舜天醫師自無可能為其評估雷射除費所需費用,原告上開主張林新醫院整形外科主任朱舜天醫師有為其評估除疤費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嗣再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學院鑑定原告曹智廣是否需進行雷射除疤手術及所需費用為何,然因原告曹智廣不願意繳納費用而無結果。又原告曹智廣右小腿為二度燙傷,依其於104年11月24日當庭拍攝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5頁),僅受傷部位顏色較深,但外觀尚屬平整,無組織增生或凹陷之情形,其燙傷疤痕極有可能隨時間而日益變淡,或可以塗抹美白藥膏改善膚色不均勻之情形,是否有施行除疤手術之必要,亦有可疑。準此,本院認為原告曹智廣請求被告給付除疤費用100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工作損失:
原告曹智廣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7日,而其於103年度之年收入為1,533,154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0-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平均日薪為4,200元(計算式:1,533,154÷365=4,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於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9,400元(計算式:4,200×7=29,400)。故原告曹智廣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5萬元,應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曹智廣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腿少於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之二度燒燙傷、原告曹維則受有右下肢少於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之一度燒燙傷等傷害,原告曹智廣於住院治療期間尚須仰賴止痛藥方能減輕疼痛,其2人於受傷期間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其2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可取。再查原告曹智廣為中正理工學院正期班畢業,擔任軍職13年,88年退伍至今擔任台灣高空獵影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新陸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群鷹翔國土資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於
103年度之年薪為1,533,154元,目前離婚,扶養一子一女;原告曹維目前就讀高雄餐旅大學一年級,名下財產有群鷹翔航空公司之股票、現金存款及1台機車;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3,000元,名下財產有1台機車,現與父、母、妻、子同住,與父親共同負擔家計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存放於彌封袋內)。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曹智廣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曹維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則以3萬元為適當。
㈥基上,原告曹智廣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71,200
元(計算式:25,000+16,800+29,400+100,000=171,200)、原告曹維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2,000元(計算式:2,000+30,000=32,000)。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3項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觀諸行政院、司法院草案條文說明,係因學者通說及實務上之見解,均認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過失相抵之情形,被害人方面應有其類推適用。亦即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方得其平,爰增訂第三項之規定。本件原告曹智廣於車禍發生當時騎駛機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超車,致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亦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曹智廣駕駛重機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對向車道超車;與范福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
104年3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219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按,而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本院審酌原告曹智廣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為兩人各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曹智廣為原告曹維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曹維就原告曹智廣之過失亦應負一半之與有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曹智廣所受損害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85,600元(計算式:171,200÷2=85,600)、就原告曹維所受損害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6,000元(計算式:32,000÷2=16,000)。
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查原告曹智廣、曹維因本件車禍,已分別受領強制險23,348元、1,040元之保險給付,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保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及賠款通知單附卷 可佐 (本院卷第46-51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範意旨,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仍應予扣除。則本件原告曹智廣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2,252元(計算式:85,600-23,348=62,252)、原告 曹維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960元(計算式:16,000-1,040=14,960)。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曹智廣62,252元、原告曹維14,9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