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89號原告 黃秉豪 訴訟代理人 黃宏康 被告 吳上恩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被告吳上恩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被告李佳蓉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上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佳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為被告吳上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061,565元」,嗣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16,852,053元」;又因本件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李佳蓉,乃於105年7月25日追加李佳蓉為本件被告,可認係基於同一事實為追加及減縮;復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86,408元;被告吳上恩應給付原告12,665,645元,以及被告吳上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李佳蓉自105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上恩於104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拉丁KTV」飲用啤酒後,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無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遭吊銷)駕駛被告李佳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被告吳上恩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梅川東路4段往文昌東三街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路4段與東漢街交岔路口時,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因酒後影響其正常駕駛操控,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該路交岔路口時,不慎失控打滑,向左偏駛而衝向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漢口路4段外側車道由文昌東三街往梅川東路4段方向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吳上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休克、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掌骨骨折;創傷性腸穿孔、膀胱破裂併尿道斷裂、粉碎性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及第一、二、三趾骨骨折、左大腿及鼠蹊部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且因此造成左股骨骨折嚴重減損一肢機能,及骨盆腔嚴重感染及骨盆腔粉碎性骨折以致區域血管及膀胱下泌尿道嚴重創傷,經多次清創及膀胱修補後仍無法癒合,終身需仰賴定期更換雙側腎臟引流管將尿液排出體外之可能性極高,泌尿系統創傷之重傷害結果。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被告 吳上恩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0675號、第17680號),並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被告吳上恩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生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吳上恩賠償。被告李佳蓉為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其負有不將車輛出借予不能安全駕駛者之義務,惟被告李佳蓉明知被告吳上恩於餐敘中有大量飲用酒精情事,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被告吳上恩駕駛,被告李佳蓉則乘坐於該自小客車內;又被告吳上恩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被告李佳蓉為被告吳上恩配偶,應知悉被告吳上恩汽車駕照業經吊銷,卻仍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予被告吳上恩駕駛,致生系爭交通事故,是被告李佳蓉應與被告吳上恩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李佳蓉應與被告吳上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看護費用: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因行
動不便而有看護必要,住院期間係由原告之親屬輪流擔任看護工作;出院後亦由家人陪同在旁,並僱請專業看護人員,終身照料其生活起居,據最高法院見解得請求看護費用。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為54歲,以103年臺灣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本件平均餘命為26.48年,再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現由專業看護 黃麗秀 照護,星期日則由家人看護)計算原告住院期間計4個月(住院期間為104年4月21日至104年8月18日,期間於104年7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及後續終身看護費用,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2,160,478元。
⒉工作所得損失:原告原為台中市私立曉明女中校車司機,
於系爭交通事故前每月薪資為43,9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事故發生後於104年5月21日未領得薪資,至原告滿65歲即114年7月5日(00年0月0日生)計算10年工作損失,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工作所得損失部分請求4,191,575元。
⒊精神損害賠償:原告為高中職畢業,從事中學校車司機,
月薪大概4萬多元。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無法動彈,全身上下疼痛不已,診療之痛苦難以言喻,原告家人亦同蒙其苦,爰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以上總計為16,852,053元(計算式:12,160,478元+4,19
1,575元+50萬元=16,852,053元)。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補償基金866,42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86,408元,及被告吳上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李佳蓉自105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上恩應再給付原告12,66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吳上恩部分:被告吳上恩於系爭交通事故中確有酒後駕
車及超速之情事,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被告吳上恩為高中畢業,做過修車,月薪大概2、3萬元。
㈡被告李佳蓉部分:被告李佳蓉於車禍當天也已喝醉,不知系
爭自小客車是由被告吳上恩駕駛或找代理駕駛。其從事網拍、服飾業,國中畢業,月薪大約1萬5千元左右。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吳上恩於104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拉丁KTV」飲用啤酒後,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無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遭吊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被告吳上恩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梅川東路4段往文昌東三街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路4段與東漢街交岔路口時,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因酒後影響其正常駕駛操控,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該路交岔路口時,不慎失控打滑,向左偏駛而衝向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漢口路4段外側車道由文昌東三街往梅川東路4段方向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吳上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休克、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掌骨骨折;創傷性腸穿孔、膀胱破裂併尿道斷裂、粉碎性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及第一、二、三趾骨骨折、左大腿及鼠蹊部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且因此造成左股骨骨折嚴重減損一肢機能,及骨盆腔嚴重感染及骨盆腔粉碎性骨折以致區域血管及膀胱下泌尿道嚴重創傷,經多次清創及膀胱修補後仍無法癒合,終身需仰賴定期更換雙側腎臟引流管將尿液排出體外之可能性極高,泌尿系統創傷之重傷害結果。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被告吳上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⒉系爭交通事故由被告吳上恩負全部肇事責任。
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薪資為每月43900元。
⒋原告自104年7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至少到106年5月26日前需專人全日看護。
⒌系爭自小客車為被告李佳蓉所有,被告李佳蓉與被告吳上
恩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一同飲酒,被告李佳蓉知悉被告吳上恩有飲酒,並搭乘於系爭自小客車內。
⒍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補償基金866420元。
㈡爭點:
⒈被告李佳蓉有無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被告吳上恩駕駛?是
否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被告李佳蓉與被告吳上恩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⒉原告工作損失金額為何?看護費用損失為何?⒊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為何?⒋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休克、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
、左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掌骨骨折;創傷性腸穿孔、膀胱破裂併尿道斷裂、粉碎性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及第一、二、三趾骨骨折、左大腿及鼠蹊部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且因此造成左股骨骨折嚴重減損一肢機能,及骨盆腔嚴重感染及骨盆腔粉碎性骨折以致區域血管及膀胱下泌尿道嚴重創傷,經多次清創及膀胱修補後仍無法癒合,終身需仰賴定期更換雙側腎臟引流管將尿液排出體外之可能性極高,泌尿系統創傷之重傷害結果,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吳上恩飲酒後駕駛被告李佳蓉所有系爭自小客車,衝向原告行駛對向車道而肇事,被告吳上恩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酒精測定記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函文1份在卷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675號卷第25、27、34、37至88頁、附民卷第7、8頁、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19號卷第9、2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被告吳上恩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竟仍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上路,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充份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結果,被告吳上恩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上恩於系爭交通事故不法傷害原告身體,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各項得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次:
⒈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因行動不便而有看護必要
,原告僱請專業看護人員照護,星期日由家人看護,原告自住院104年4月21日起終身需人看護,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為54歲,以103年臺灣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為26.48年,再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2,160,478元等語。經查原告自104年7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至少到106年5月26日前需專人全日專人看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5月27日醫院釋字第1050005371號函覆本院略以:病人 黃稟豪 ,因行動不便,大便使用人工肛門,且小便需用恥骨上造瘻尿管並定期由醫護人員更換,無法自理,因此需終日有人協助照料,最少一年之後再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原告自104年7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起至106年5月26日前需人終日照護。至原告於104年7月20日前住加護病房內,係由醫院護理人員看護,此時應無再僱請看護之必要,又106年5月27日後終身需人照護部分,目前尚無證據足證,故此部分目前尚難認屬真實。
⑵另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此有證明單6紙、
看護人員黃麗秀結業證書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97至98頁)。又星期日雖係由原告家人看護,但原告之家人因此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原告之家人看護時,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原告係行動不便,且大、小便均需他人協助,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應未過高;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過高,既未舉證證明,即無足採。原告主張需人終日看護期間104年7月21日至106年5月26日,每日費用為2000元,應堪採信。
⑶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自104年7月21日至106年5月26日,
每日2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274,348元【計算方式為:60,000×21.0000000+(60,0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1,274,347.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⒉工作所得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前每月薪資為
43,9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47頁),堪信屬實。原告自104年5月21日起沒有領到薪水,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則至104年5月21日起至原告滿65歲強制退休即114年7月5日,已超過10年,是原告請求以月薪43,900元計算10年工作所得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79,306元【計算方式為:43,900×97.00000000=4,279,305.513889。其中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4,191,575元之工作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損害賠償: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休克、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掌骨骨折;創傷性腸穿孔、膀胱破裂併尿道斷裂、粉碎性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及第一、二、三趾骨骨折、左大腿及鼠蹊部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且因此造成左股骨骨折嚴重減損一肢機能,及骨盆腔嚴重感染及骨盆腔粉碎性骨折以致區域血管及膀胱下泌尿道嚴重創傷,經多次清創及膀胱修補後仍無法癒合,終身需仰賴定期更換雙側腎臟引流管將尿液排出體外之可能性極高,泌尿系統創傷之重傷害結果,所受傷勢甚重,且大便需使用人工肛門,小便需使用尿管,原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又原告為高中職畢業,擔任中學校車司機,月薪大概4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年所得約66萬餘元;被告吳上恩為高中畢業,曾從事修車,月薪約2、3萬元,名下無財產,102年、103年無所得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未過高,應屬有據。
⒋原告於本件主張損害項目得請求金額為:看護費用損害1,
274,348元、工作所得損失4,191,575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965,923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補償基金給付866,4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是此部分866,420元之款項,自應於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099,503元(0000000元-866420=0000000元)。
㈤被告李佳蓉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吳上恩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為被告李佳蓉所有,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675號卷第34頁)。又被告李佳蓉與被告吳上恩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一同飲酒,明知吳上恩有飲酒,仍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吳上恩駕駛,被告李佳蓉亦乘坐在系爭自小客車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上恩證稱:系爭自小客車是我太太即被告李佳蓉所有,104年4月21日我阿拉丁KTV喝啤酒,我太太即被告李佳蓉有在場,我太太知道我有喝酒,我太太有搭我開的系爭自小客車,我太太沒有阻止我開車,因為那天生日我有喝酒,她有叫我開慢一點,她讓我開車就算是借我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足見被告李佳蓉明知被告吳上恩已飲用酒類而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猶將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借予被告吳上恩駕駛,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推定其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規定,請求被告李佳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本件損害共同原因,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此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佳蓉與被告吳上恩連帶賠償4,186,40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李佳蓉雖辯稱,伊當時已喝醉,不知係被告吳上恩開
車或請代理駕駛等語,惟證人即被告吳上恩證稱:因為那天生日我有喝酒,被告李佳蓉有叫我開慢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足見被告李佳蓉明知由被告吳上恩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被告李佳蓉所辯,不足採信。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吳上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見附民卷第49頁),被告李佳蓉自105年11月2日起(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見本院卷第10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186,408元,及被告吳上恩自104年12月3日、被告李佳蓉自105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吳上恩另給付913,095元(5,099,503元-4,186,408元=913,095元),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對被告吳上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追加被告李佳蓉繳納訴訟費用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由被告李佳蓉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