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清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松清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松清福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飲用參茸酒3瓶後,隨即在家休息。迄於同年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酒精發揮作用,其駕駛操控力降低,不慎撞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 張雅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甲車又再擦撞於其左側停等紅燈、由 王綸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王綸鴻未受傷),張雅筑因而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發現松清福身上酒味甚濃,嗣於同日上午9時32分,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松清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松清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經核與被害人張雅筑及王綸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1頁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9、11至14、17、20至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謂「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是依修正後之規定,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本罪,被告能否安全駕駛,已非所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103年2月11日上午932分對其實施酒測,酒測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9毫克,被告嗣於103年2月12日晚上7時41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坦認有飲酒駕車等情,有卷附之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警卷第3至6、17頁),是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前,警因被告於交通事故現場之身上跡象,及其嗣後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顯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是被告於本案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符,故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埔交簡字第59號判處拘役50日;嗣又於102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固未構成累犯,然已為第3次酒駕,除可見被告素行非良善外,亦足見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其法治觀念及自制力仍屬薄弱;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行為甚屬不當;被告本次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濃度非低,且因酒後駕車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使張雅筑受有傷害,被告所為業已對交通安全造成實際損害,犯罪情節非輕,自不宜予輕縱;被告雖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張雅筑調解成立(參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未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被告自陳從事營造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