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簡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交簡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瑞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所載「等傷害」後應增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劉燕妮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劉燕妮受有前述傷害,實有不該,並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工作,月薪新臺幣2 萬8 千元、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交易 682卷第22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如被告因與車禍當事人和解而獲得較輕之刑之宣告,則相對於單純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象可以和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本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191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30
2 卷第6 頁正反面),量刑仍不宜過輕,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03年度調偵字第32號被 告 王瑞鴻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之9居臺中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鴻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2時許起至同日 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向上路口之好樂迪 KTV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往大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5時45分許,途經國光路與愛國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劉燕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愛國街往有恆街方向行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燕妮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髖挫傷、小腿挫傷、腳趾挫傷、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經警前往處理,並對王瑞鴻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又王瑞鴻於駕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燕妮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燕妮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 185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觀諸雙方路權歸屬,被告為轉彎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屬直行車,兩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直行車有優先通行路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佐以雙方車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左轉之轉彎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行進中之直行車,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車輛係左前車身損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係前車殼及龍頭毀損。據此判斷,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車至肇事地點左轉時,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是被告自難辭過咎,且當時天候晴、晨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飲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家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