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2號原告丁○原名 陳良志 )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間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開設陳家代書事務所,兼營民間二胎貸款業務。訴外人 劉錫珠 於81年7月11日及82年2月9日先後以其所有臺北縣○○鄉○○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
1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30萬元,由訴外人己○○出面代表被告辦理。該筆債務於82年底由原告代位清償,己○○即持被告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與原告,故原告實為劉錫珠之真正債權人。嗣劉錫珠之上開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參予分配,分配金額47萬5,131元,不足額229萬4,476元,被告原委託原告領取參予分配款,惟嗣後解除委任,致原告就劉錫珠之債權無法取償。為此依民法第312條、第478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分配金額給付原告,不足額債權則移轉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5,131元,並將不足額229萬4,476元之債權移轉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迄今未接獲任何原告清償之款項,原告提出之清償證明書,並非被告親自簽名、蓋章,該印章早於設定抵押權時即交付予原告。被告起初有意委任原告代理參與分配行為,並非承認原告有權領取分配款。實則原告知悉債務人劉錫珠之不動產遭人查封拍賣,即主動找己○○通知被告稱拍賣不動產有關之抵押權設定文件在原告處,原告可代繕狀參與分配。然因原告發現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尚有價金可資領取,即產生異心,被告發覺有異,始未續委任其代為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訴外人己○○均曾為原告經營之陳家代書事務所兼營民間二胎業務之金主,2人曾共同集資150萬元交由原告借貸他人,均由己○○出面代表被告。訴外人劉錫珠於81年7月11日、82年2月9日先後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4樓房屋應有部分1/2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借款40萬元及30萬元,屆期劉錫珠並未清償借款。嗣劉錫珠之上開不動產經本院94年度執公字第3474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被告參與分配,分配金額為46萬7,551元,不足額229萬4,476元,被告原委任原告辦理參與分配及領款,惟嗣後解除委任。
(二)83年8月中旬原告結束代書事務所業務,訴外人己○○、丙○○、 林寶傑 、乙○○、戊○○、 洪東昌 等6金主(下稱丙○○等6人)集結手上持有原告簽發之放款本金支票共800萬元為自備款,以總價2,250萬元向原告買受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房屋及坐落同市○○段815、816地號土地,分別指定登記於丙○○、林寶傑名下,以抵償該8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本院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已代劉錫珠清償對被告之借款70萬元?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房屋及坐落同市○○段815、816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己○○等六人,其中是否即已清償被告與己○○集資之150萬元?㈡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478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5,131元及不足額229萬4,476元之債權移轉與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已代訴外人劉錫珠清償對被告之70萬元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以被告名義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2件及申請日期為82年12月11日之被告印鑑證明1件之影本為證(參見卷12頁至14頁),並據原告聲請訊問證人 郭恒蘭 、戊○○、乙○○等人為證。被告雖否認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簽名、印文係其所為,並辯稱印章係於設定抵押權時即交付原告云云,然查:
1.劉錫珠因向被告借款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分別於81年7月
8日及82年2月10日即完成登記,有被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件附卷可憑(參見卷200、201頁);而原告持有上開被告之印鑑證明,其申請日期為82年12月11日,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10個月餘,始由被告另行申請;且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與被告借款與劉錫珠時於借據上用印之印文,以肉眼觀察即可辨識為顯不相同(參見卷202頁借據影本),故被告辯稱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印章,係抵押權設定時即交付原告云云,顯非可採。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印文,既與被告於82年12月11日親自申請之印鑑證明相符,且並交付原告持有中,自堪證明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確係被告所為,該文書為真正,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債務清償證明書係原告盜用其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留存原告處之印章所為云云,洵無可採。另參以被告自承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資料均由原告持有中,被告並無持有設定資料等語(參見卷46頁筆錄),亦足堪佐證原告確已代劉錫珠清償系爭借款,始得持有系爭抵押借款之證明文件及清償證明文件;否則,被告並非欠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如系爭抵押借款尚未清償,被告豈有任令抵押權設定資料等重要之債權證明文件長期由原告持有之理?故原告主張其已代訴外人劉錫珠清償對被告之70萬元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2.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丙○○、戊○○、乙○○等人,僅係欲證明其清償系爭債務之方法,係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房屋及坐落同市○○段815、816地號土地以總價2,250萬元出售予丙○○等6人,而其中800元價金係丙○○等6人以手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放款本金支票抵償。證人丙○○、戊○○、乙○○到場均證述稱原告確有出售上開新莊房地以抵償800萬元債務之事實(參見卷149頁及242頁背面筆錄)。雖其等對於所抵償800萬元債務中,己○○所占債務金額為若干均稱不清楚等語。然查被告既自陳係與己○○共同集資150萬元交由原告借貸他人,並由己○○出面代表被告;被告復於82年12月11日申請印鑑證明,並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載明劉錫珠所借款項已全部清償,由己○○將清償證明書轉交原告,依該清償證明書所載內容,既足證明劉錫珠負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則原告上述清償方法中,己○○所占債務金額若干,即無庸再予審究。且因事涉己○○與被告間內部關係之約定,而己○○屢經傳喚未到,亦無從究明,並此敘明。
(二)雖訴外人劉錫珠負欠被告之70萬元借款債務已由原告代為清償,然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478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5,131元及不足額229萬4,476元之債權移轉與原告,並無理由:
1.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1條前段及第3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係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亦即得按其清償之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向債務人請求清償。是原告代訴外人劉錫珠清償負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後,係得於清償之限度內,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被告對劉錫珠之權利,請求劉錫珠清償債務;並非謂原告得請求債權人即被告清償債務。故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參與分配獲分配之金額46萬7,551元給付原告,及不足額229萬4,476元之債權讓予原告,自無理由。而兩造間亦無借貸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分配款及讓與不足額之債權予原告,亦無理由。
2.原告既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被告之權利,則原告或可於本院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行使代位權,以自己之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並就准被告參予分配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代訴外人劉錫珠清償負欠被告之70萬元借款債務,為可採;被告否認清償之事實,為不可採。然原告清償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僅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被告之權利,即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向債務人劉錫珠請求清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第478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參予分配之分配款
47萬5,131元給付原告,及分配不足額229萬4,476元之債權移轉與原告,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