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印於民國105年6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於翌(15)日凌晨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隨即在住處門口附近,因不勝酒力自摔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及委請該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4mg/dl即0.224%(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志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檢驗報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伊摔倒處係在自家門口,非供公眾得以行使之道路,且伊並未發動機車,係於牽車時即摔倒受傷等語云云。惟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是本件犯行之成立,應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為依據,至行為人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平面道路或係供人通行之道路則非所問。再者,依上開規定,行為人僅需符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其一,即應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倒臥在上開機車旁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參,是依被告查獲當時情狀及車輛停留位置等情綜合判斷,可認被告係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至為警查獲處,因不勝酒力自摔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猶在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24%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並因此影響其騎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危害非小,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件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