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告 王英才 被告王 秀珍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訴外人 陽承儒 與被告前為職場上同事,均明知對方係有配偶之人, 詎渠 等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民國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澄清湖附近某汽車旅館內,為性器接合之相姦及通姦行為1次。嗣被告因而懷孕,並於103年9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同日上午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四季台安醫院,產下雙胞胎,且經親子鑑定,發現陽承儒確為雙胞胎之生父。被告違反婚姻契約之誠實義務而侵害伊之權利,使伊身心受創,致精神上遭受重大打擊,被告自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離婚前已達成和解,且伊已於離婚時放棄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房地,將名下唯一之財產過戶給原告,並轉帳給付原告20萬元。再者,伊與陽承儒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全數由伊負擔。又原告事後亦已表達不向伊提告索取賠償金,其復提起本件之訴自無理由。退步言之,縱本院仍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則請斟酌伊每月薪水僅4萬餘元,除扶養雙胞胎外,尚須負擔母親之醫藥費及看護費,且通姦行為僅有乙次等情,酌減金額為1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原為配偶關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陽承儒通姦並產下雙胞胎。
㈡兩造於104年1月30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而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關於人格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規定,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權被侵害之情形。
㈡再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並無書面或其他形式之要求。又按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被害人對於其配偶與第三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如前述。惟被害人於事後宥恕者,應解為已發生損害賠償債權之拋棄;自債務人地位言之,應解為債權人為拋棄債權,對於債務人所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係民法第343條規定所稱之債務免除。
㈢本件兩造原為配偶關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陽承儒通
姦並產下雙胞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被告辯稱:原告事後已表達不向伊提告索取賠償金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查:原告陳稱:「(問:是否有說過不要對被告請求賠償?)我忘記了,我根本也沒有跟被告要撫養費。…(問:當時因為沒有告被告刑事,所以在離婚協議書上就沒有寫到關於通姦這件事情的損害賠償?)對。(問:是否有談到不要被告賠償?)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衡情,原告之配偶即被告與他人通姦,對其而言是何等痛心之事,若事後從未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自無不記憶之理;何況,其既稱不對被告提起通姦之刑事告訴,則其免除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亦非無可能。參以,兩造離婚後,陽承儒之配偶對被告提出相姦告訴,兩造一同前往與陽承儒夫妻調解,而在場證人甲○○到庭證稱:「…我印象中沒有聽到原告說原諒,印象中是原告沒有要向被告拿錢,原告會陪同我們去調解會的原因是因為對方要跟被告求償,所以原告才會要跟陽承儒要錢,而且要比對方要跟被告要的錢多,這樣的話,被告才會有錢可以去賠償對方的太太,本來雙方是講好不要互告,但是對方又要告被告,所以原告才會陪被告去調解,就是跟對方講說如果對方的太太要告被告,原告也要告對方。…我印象中是原告有說以後不能再照顧被告,被告很謝謝原告跟他爸媽願意來幫忙,在調解現場原告也是支持被告,替她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再觀諸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原告於上開被告在場之調解時亦表明:「對啊,他(即陽承儒)當初沒事情,秀珍(即被告)拜託,我是要他的錢,我不是要秀珍的錢。我不是要拿秀珍的錢,我拿秀珍的錢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原告就被告通姦之事,雖未親口說出「原諒」被告,惟依其於陽承儒配偶對被告提告後,陪同原告前往調解,支持原告,又確曾在被告面前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情,難認非宥恕被告而拋棄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是則,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業經原告予以免除。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可信。
㈣據上,原告確已免除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則兩造是否於離婚時已達成和解,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經原告予以免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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