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韓國籍上開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韓國籍船員,竟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四日自高雄港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竊取乙○○所有之金戒指三枚,迄於同年月九日為警查獲,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已滿期之案件,其犯罪之起訴權消滅,按照(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按照刑法第二條前段規定,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非字第一五七號判例要旨可參。本案被告行為時,就外國人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應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所制訂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就上開行為業已制訂特別之處罰規定,茲經比較前後法,兩者法定刑度完全相同,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加以判斷本案是否時效已期滿,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分別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進入我國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本案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提起公訴,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以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舊)古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本院送審收案戳一枚及本院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發
(八二)北院刑書八二易三六○一緝字第一—一四號通緝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全卷核閱屬實,茲因被告上開未經許可進入我國時間為八十年十月十四日,竊取財物之時為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自開始偵查之日起至通緝發布日止共三月十九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均為二年六月,再扣除法院繫屬日與提起公訴日間之日數共一月五日,合計為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而被告逃匿迄今業已逾上開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