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48號聲請人李00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僅第一審程序)
許龍升 律師(僅第二審程序)相對人李00
李00李00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88號、107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於本院進行程序,聲請人並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494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8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49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以106年度家聲字第88號(本事件之代理人為王叡齡律師)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本事件之代理人為許龍升律師)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等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分別應自105年12月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440元,一期未付或遲付,其後之12期視為到期等語,係家事非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1,958,400元(計算式:5,440元×12月×10年×3人=1,958,40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即相對人三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另聲請人之抗告費則為1,000元。
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