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玖零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順宏前於㈠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2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㈢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㈡、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㈣9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94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27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㈢所示之罪刑業經上開裁定減刑,並與㈡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2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3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8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經陳順宏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90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其於警方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出具前,即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順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宏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編號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紙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0/9/29,報告編號:UL/2010/90461)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11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3090公克,有該中心99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60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陳順宏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暨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順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99年9月10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被告有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時,即自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該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258號卷第3、4頁),是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又其自99年3月
16日起迄今持續接受臺北縣立醫院 美沙冬 替代療法(見卷附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應有戒除毒癮之意,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11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3090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
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605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及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亦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9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