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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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韋美雪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愛佳
參與人社團法人 花蓮縣 自閉症協會法定代理人沈聰明
參與人 黃華 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韋美雪、黃愛佳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以起訴書為之,且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
實;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固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64條及第268條所明定。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應限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刑訴法第379條第12款參照)。然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未全然一致,倘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法院仍應予審理。而所謂事實同一性,係指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基本要素,如人、事、時、地、物等是否相同,或侵害行為內容是否同一,作為判斷之基準。若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或侵害行為之內容相同,縱犯罪之部分態樣有異,或法律上應為如何之評價不同,仍不影響其事實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記載「意圖為自閉症協會不法之所有」、「由黃愛佳先行與 徐函嫣 聯繫,簽立僱傭契約」,犯罪事實欄㈡、㈢記載「意圖為自閉症協會不法之所有」;檢察官上訴後,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主觀不法意圖部分,均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罪事實」欄㈠有關徐函嫣僱傭契約部分,則主張:就徐函嫣103年度僱傭契約部分,被告係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院卷一第325頁)。經對照起訴書所載事實與嗣後公訴主張,關於上訴人主觀犯意與其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即所犯罪名之論斷)雖不盡相同,但其客觀基本社會事實則大致相同,其中,徐函嫣僱傭契約部分,起訴書先記載「自閉症協會當時並無聘僱正職員工之需求」,再記載「由黃愛佳先行與徐函嫣聯繫,簽立僱傭契約,約定以徐函嫣名義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僱用約聘人員」,依前後文義關聯性,可認起訴書就此部分可能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實已記載。足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被告主觀犯意與所犯罪名之評價外,其他客觀行為(人、事、時、地、物),與檢察官上訴後之主張,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基於檢察一體,本院逕就更正後之公訴主張審理判斷。
按刑訴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以下所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公訴意旨(更正後)略以:被告韋美雪於民國100年至105年8月為
告訴人花蓮縣自閉症協會(下稱告訴人協會或協會)之總幹事,負責管理協會金融帳戶及各種行政事務、資金運用、核銷等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愛佳(與被告韋美雪合稱被告)為被告韋美雪之女,曾任協會社工員。被告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知悉花蓮縣政府(下稱縣府)將核撥予告訴人協會每年新臺
幣(下同)40萬元會務經費,其中,部分可作為人事費用,均明知協會當時並無聘僱正職員工之需求,亦知協會志工徐函嫣另有保險工作,並未至協會擔任正職員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協會同意,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愛佳擅以告訴人協會名義與徐函嫣簽立僱傭契約,約定以徐函嫣名義向縣府申請僱用約聘人員,工作內容為行政作業、協助辦理會務活動,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性質之僱傭契約,並於103年、104年間,製作內容登載徐函嫣具領如附表一「會務人員薪資」欄所示金額之不實領據,向縣府請領如附表一「會務人員薪資」欄所示薪資補助,使不知情承辦人員誤認徐函嫣確為告訴人協會正職員工而如數撥付,足生損害於縣府對於福利補助款項核發之正確性,合計共詐得57萬3,846元(下稱公訴事實㈠)。
㈡被告明知103年間縣府核撥予告訴人協會聘僱教保員之薪資應為
每月補助2萬8,000元,且告訴人即教保員 蔡惠香 (下稱其名)並未同意將其薪資中之4,000元及1.5個月年終獎金4萬2,000元捐給協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間製作內容登載蔡惠香簽收薪資2萬8,000元及年終獎金之不實薪資領取明細,向縣府請領如附表二「請領補助薪資金額」欄所示款項,使不知情承辦人員誤認蔡惠香確實領有前開薪資及年終獎金而如數撥付,再由被告黃愛佳將月薪2萬4,000元交予蔡惠香,以此方式詐領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款項合計9萬元,足生損害於縣府對於福利補助款項核發之正確性(下稱公訴事實㈡)。
㈢被告明知103年間縣府核撥予告訴人協會聘僱教保員之薪資應為
每月補助2萬8,000元,且告訴人即教保員 鄭雅雲 (下稱其名)並未同意將其薪資中之4,000元捐給告訴人協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年間,製作內容登載鄭雅雲簽收薪資2萬8,000元之不實薪資領取明細,向縣府請領如附表三「請領補助薪資金額」欄所示款項,使不知情承辦人員誤認鄭雅雲確實領有前開薪資而如數撥付,再由被告黃愛佳將月薪2萬4,000元交予鄭雅雲,以此方式詐領如附表三「差額」欄所示款項合計1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縣府對於福利補助款項核發之正確性(下稱公訴事實㈢)。
㈣被告韋美雪明知告訴人協會所屬之福星工坊小作所(下稱小作
所)於102年、104年至105年8月各項支出中,由其夫黃 華應 代墊款項部分總計應為396萬8,819元(詳細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由告訴人協會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協會中信帳戶),匯出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合計476萬7,365元至不知情之 黃華應 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華應花蓮一信帳戶。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溢領79萬8,546元(計算式:476萬7,365元-396萬8,819元=79萬8,546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協會利益(下稱公訴事實㈣)。
㈤因認被告於公訴事實㈠至㈢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徐函嫣僱傭契約部分)、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韋美雪於公訴事實㈣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訴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六所示證據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解及辯護意旨(含上訴意旨)如下:
㈠被告韋美雪:
⒈公訴事實㈠至㈢部分,係因告訴人協會需借重徐函嫣人脈,辦理
募款等事務,故特邀徐函嫣自103年起擔任協會會務人員,經協會理事長同意後聘任,徐函嫣亦表示願意回捐大部分薪資給協會。蔡惠香及鄭雅雲於103年間均同意並簽署契約,將部分薪資與年終獎金贈與協會。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應為縣府,然縣府並未認為遭受詐欺,且得利之人為協會,伊並無詐欺之必要。
⒉公訴事實㈣部分,因協會資金不足,全仰賴縣府事後補助,故須
先自籌經費,再檢附單據向縣府核銷後撥款,大部分自籌經費係由伊及配偶黃華應先行墊付,待縣府撥款後,再還給伊或黃華應,小作所計畫亦是如此,所以墊款與還款有時間差,且伊製作的小作所日記帳有記載不完整及漏列情形,才會有起訴書所載差額,但不能因日記帳製作不完善,即認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協會之意圖。況針對小作所專案帳戶即協會中信帳戶,經協會於偵查中核帳後,101至105年間總支出與協會認可支出之差額,僅9萬多元未經協會認可,與起訴書所載79萬餘元亦有極大差距等語。
㈡被告黃愛佳:103年間因縣府要求會務人員需具備社工或心理師
資格,伊向大學同學徐函嫣詢問是否願意擔任會務人員,徐函嫣自願將薪資捐給告訴人協會。蔡惠香及鄭雅雲於103年間均同意並簽署契約,將部分薪資與年終獎金贈與協會,伊經其等同意才製作回捐薪資文書作業,並無登載不實等語。
認定被告無罪理由㈠公訴事實㈠至㈢部分(即撤銷部分)⒈被告韋美雪於100年至105年8月間,先後擔任告訴人協會之執行
長、總幹事,負責協會資金運用、費用核銷、發給薪資等相關行政業務;被告黃愛佳於102年至105年8月間,擔任協會社工員,負責協助被告韋美雪辦理上開業務。被告知悉縣府於103年至104年間核撥會務補助費為每年40萬元,部分可做為會務人員薪資,故告訴人協會於上開期間約聘徐函嫣辦理會務事宜。被告知悉徐函嫣未實際領得會務人員薪資,仍共同製作如附表一「會務人員薪資」欄所示金額之領據,持向縣府辦理核銷103年、104年會務人員費各19萬5846元、37萬8000元,並經縣府如數核撥至告訴人協會花蓮一信帳號000000000號(下稱協會花蓮一信帳戶)。另被告亦知悉告訴人協會申請小作所補助案,補助項目包含教保員薪資,告訴人協會於103年1月至同年12月間聘僱蔡惠香、同年1至3月聘僱鄭雅雲為教保員,蔡惠香、鄭雅雲僅領取如附表二、三「實際發給薪資金額」欄所示薪資,猶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共同製作如附表二、三「請領補助薪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薪資領取明細後,持向縣府請領核銷小作所補助案之教保員薪資補助,經縣府如數核撥附表二、三「請領補助薪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協會中信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附表六所示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公訴事實㈠
被告辯稱:聘僱徐函嫣是經理事長同意,不需經理事會議決議。協會先聘僱徐函嫣,徐函嫣再自願捐出薪資。徐函嫣不需每天上班,平常幫忙推擴會務、募款,她的服務是無價的等語(花蓮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69號卷《下稱106交查卷》二第257頁,本院卷一第326頁)。經查:
⑴徐函嫣於103年、104年間確有提供勞務予告訴人協會。
①告訴人協會法定代理人 龍一虹 、總幹事 俞娟娟 於偵查中均稱:1
03、104年間,協會可能有徐函嫣這個人等語(106交查卷一第49頁)。
②徐函嫣於偵查證稱:黃愛佳是我大學同學,她說告訴人協會有1
個正職缺,因我當時在壽險公司上班,只能幫忙做一些能力所及事務,如特定活動、特定時間去支援。我有同意薪水捐給協會,黃愛佳給我2千至3千元補貼我所得稅。黃愛佳說會製作1份僱傭契約,我把印章給黃愛佳,叫她處理就好。我於103年至104年間有做過協會募款、活動協助工作等語(花蓮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688號卷《下稱107交查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106交查卷二第1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至104年擔任協會會務人員期間,協會未規定上班時間、地點,因當時我是獅子會會長,主要工作內容是推展外務、募款,讓社會認識協會,邀請社會大眾捐款。我大多向被告黃愛佳報告與討論工作,不需參與內部會議,大約1個月會去2、3次協會辦公室,有時候也會幫忙在外過夜的協會活動等語(原審卷一第347頁至第361頁),核與蔡惠香於原審審理證稱:協會當時教保員只有3位,徐函嫣並非教保員,我印象中她有時候會出現在協會活動,有時候也會出現在辦公室,並無打卡,我的業務不會跟徐函嫣有交集等語(原審卷一第371頁至第372頁),大致相符。
③參之被告黃愛佳提出徐函嫣任職期間之會務推動工作記事內容
,臚列告訴人協會於103至104年間相關服務推展活動,確有募集物資、服務宣傳、參與縣府推動會議、餐會活動等情,有該會務推動工作記事內容文件足參(原審卷一第151頁至第154頁)。基上,可知徐函嫣於任職協會期間,係負責推廣,讓外界認識協會並增加捐款收入,而無需與協會員工分工合作或打卡。
④縣府109年10月28日函略以:申請本府會務經費需符合補助原則
,該原則並未規範僱用會務人員工作時間,工作時間及內容依申請經費單位與聘任人員簽訂之勞動契約辦理一節,有該函暨所附補助原則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07頁、第215頁至第229頁),復依縣府108年11月8日函略以:本府補助會務經費,未明定需檢附相關勞務契約,告訴人協會僅送103年會務人員徐函嫣之勞務契約,有該府函文暨所附告訴人協會103年1月2日與徐函嫣簽立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在卷可考(107交查卷三第205頁、第213頁至第214頁),可知關於告訴人協會與徐函嫣間僱傭契約內容,悉依當事人約定,縣府未予干涉。
⑤觀之系爭僱傭契約約定,徐函嫣負責工作內容為「行政作業」
與「協助辦理會務活動」,應在協會指定之處所及時間辦理指定之工作,處所及時間得由協會隨時更動,有系爭僱傭契約可參(107交查卷二第73頁),關於工作內容、時間及場所,約定簡略,甚有彈性,故被告及徐函嫣關於工作內容之陳述,難認顯與系爭僱傭契約相違。
⑥從而,告訴人協會於103年、104年間確有僱用徐函嫣擔任會務
人員,且徐函嫣受僱後,亦確實依約給付勞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檢察官上訴後雖稱:被告未經告訴人協會同意,偽造系爭僱傭契約並進而行使等語。然而:
①徐函嫣於103、104年確有擔任協會會務人員並提供勞務,如上
說明,告訴人協會於偵查及原審未曾指訴被告偽造系爭僱傭契約,其組織規模小,職員不多,理應對成員組織掌握度甚高,受領徐函嫣勞務給付利益長達2年,也年年順利取得會務補助費40萬元,殊難想像對徐函嫣擔任協會會務人員一事渾然不覺。故告訴人協會於本院始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偽造系爭僱傭契約等語,顯難率予憑採。
②其次,經對照系爭僱傭契約書所蓋用之告訴人協會印文,核與
協會申請103年度會務經費、103年至104年度小作所補助經費之印文,無顯然不同之處,有系爭僱傭契約及上述申請資料可參(107交查卷二第75頁,107交查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第333頁至第335頁)。
③是以,檢察官僅憑告訴人協會於本院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未
經告訴人協會同意,偽造系爭僱傭契約,查無補強證據可佐,依證據法則,應逕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⑶告訴人協會向縣府申請103年、104年度會務經費補助,每年各4
0萬元,其中人事費各占19萬5,846元、37萬8,000元,有縣府106年5月8日府社福字第1060072237號函附之會務經費補助資料可參(106交查卷一第7、11、17頁)。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82條規定自明,系爭僱傭契約第四條亦有報酬約定(107交查卷二第73頁)。徐函嫣既有償提供勞務,則被告向縣府申請103年、104年度會務經費中包括徐函嫣擔任會務人員薪資,難認有何不實及詐騙。至徐函嫣受僱後,同意將薪資贈與告訴人協會,則屬另一法律關係。告訴人協會實際上未支付徐函嫣薪資,從民事法律關係來看,毋寧是徐函嫣對告訴人協會薪資債權,與告訴人協會對徐函嫣贈與債權,相互抵銷,或以占有改定方式贈與,均非法所不許,告訴人協會保有徐函嫣薪資具法律上原因,尚難單憑告訴人協會實際上未支付徐函嫣薪資,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⑷縣府會務補助款撥入協會花蓮一信帳戶後,雖分6筆轉入黃華應
花蓮一信帳戶合計48萬8,500元,然上開6次匯款日期每次相距約2至4月,金額28,000元至20萬元不等,總額僅約占補助款6成,有協會花蓮一信帳戶核對及交易明細可參(106交查卷二第
287、289頁)。從匯款時間、次數及金額來看,似有合理正當匯款目的,能否憑此即認被告申請會務補助款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非為告訴人協會之利益,已非無疑,遑論黃華應亦分別於105年4月6日、105年8月5日匯入163,152元、119,000元至協會花蓮一信帳戶,此觀上開交易明細自明;參之告訴人協會日記帳,有多筆「美雪代墊」、「華應代墊」明細,有告訴人協會102年至105年日記帳可參(106交查卷一第117頁至第537頁),足證黃華應確有代墊協會支出。告訴人協會於偵查中就其名下土地銀行、中信銀行、花蓮一信、花蓮二信及第一銀行等5個金融帳戶進行核帳,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被告韋美雪與其配偶黃華應長期代墊告訴人協會支出及黃華應亦有匯入協會花蓮一信帳戶等事實,單擇其中1個帳戶款項有部分轉入黃華應花蓮一信帳戶,即遽認被告申請縣府會務補助款係為自己不法所有,難認有據。
⒊公訴事實㈡、㈢⑴觀之蔡惠香104年「約聘人員聘用契約書」(下稱「104年聘用契
約書」)第4點記載:乙方(即蔡惠香)同意年度回捐68,000元協助會務公益推展(每月於編列獎金所得捐款3,000元,年底獎金捐款32,000元,合計68,000元),另蔡惠香、鄭雅雲103年「花蓮縣自閉症協會小型作業所員工上班注意事項」(下稱「103年上班注意事項」)第5點亦記載:捐款當年度年終獎金及每月薪資4,000元,有「104年聘用契約書」、「103年上班注意事項」可參(107交查卷三第47頁,原審卷一第389、391頁)。
⑵告訴人協會103年度小作所自籌收支表載有「員工自願捐贈$283
,500」收入明細,有該自籌收支表可參(107交查卷二第357頁);告訴人協會對該項收入包括蔡惠香、鄭雅雲的捐贈,並無意見(107交查卷三第364頁),於偵查中核帳時,亦將該筆明細認可為協會收入,有「103年花蓮縣自閉症協會現金認可收支明細」可參(106交查卷二第303頁);足知蔡惠香、鄭雅雲薪資與年終獎金之捐贈應係供告訴人協會所用,查無被告有貪圖利己之不法動機。
⑶蔡惠香於偵查證稱:「104年聘用契約書」是我簽的等語(107交
查卷三第363頁);於原審卻證稱:我忘記「104年聘用契約書」是不是我簽的,我覺得我的「惠」不會寫這樣。協會給我們簽很多東西,我沒有很注意去看。我沒有簽過「103年上班注意事項」等語(原審卷一第369頁至第370頁)。鄭雅雲於偵查證稱:我忘記有無簽過類似「104年聘用契約書」之文件等語(107交查卷三第363頁);於原審證稱,我不記得有沒有簽過「103年上班注意事項」等語(原審卷一第382頁)。依上,審酌蔡惠香同為本案告訴人,具相當利害關係,關於「104年聘用契約書」是否為其親簽之指證,前後相異,已見瑕疵;偵查中,檢察官依憑蔡惠香坦認「104年聘用契約書」為其所簽之陳述,而就被告涉嫌登載不實向縣府詐領蔡惠香104年度薪資及年終獎金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77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則蔡惠香是否因而於原審否認於「103年上班注意事項」簽名,容非無疑,尚難以蔡惠香於原審之證述即率為不利被告認定。其次,經將蔡惠香「104年聘用契約書」、蔡惠香與鄭雅雲「103年上班注意事項」上之「蔡惠香」、「鄭雅雲」簽名,與蔡惠香、鄭雅雲於偵查、原審筆錄之簽名及蔡惠香於其信用卡與保險契約之簽名,相互比對,字跡之起筆方式及運筆方式無明顯不同(107交查卷三第365頁,原審卷一第第389頁至第399頁,原審卷二第61、63頁)。酌以查無被告圖利自己之不法動機,蔡惠香亦自承簽了很多文件,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逕為有利被告認定,亦即,被告辯稱:蔡惠香、鄭雅雲有於「103年上班注意事項」簽名等語,應屬可採。
⑷蔡惠香、鄭雅雲於「103年上班注意事項」既已載明同意捐贈10
3年度每月4000元薪資及年終獎金,其2人與告訴人協會間存有僱傭及贈與契約關係,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協會向縣府申請補助薪資與實際發給薪資存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差額,乃本於渠等民事法律關係,難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使及詐領補助欺之不法意圖。
⑸附表二、三所示縣府薪資補助款為小作所補助款之一部,小作
所補助款係匯入協會中信帳戶,第一季至第三季每季補助41萬7,000元,第四季補助59萬2,000元,有收據可參(107交查卷一第93、149、239、291頁)。告訴人協會於偵查中核帳結果,101年至105年協會中信帳戶總支出與協會認可之支出,總額僅差93,783元,有告訴人協會提出對帳結果可參(106交查卷二第273頁),核與補助款金額亦相差甚多,換言之,小作所補助款撥付至協會中信帳戶後,大部分支出均經協會認可,僅有93,783元未經認可,顯無從以此些微差額,即遽認被告申請補助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⑹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薪資補助款係匯入協會花蓮一信帳戶
,已與卷證不符,復未說明認定被告申請上開補助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證據為何,所為舉證難認充分,尚難為不利被告認定。
⒋綜上,徐函嫣、蔡惠香及鄭雅雲既均有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年度
受僱於告訴人協會,並同意捐贈薪資及年終獎金,渠等與告訴人協會間成立僱傭及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循此,被告製作薪資領據向縣府申請補助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不法詐領補助款之情事。
㈡公訴事實㈣部分⒈被告韋美雪知悉告訴人協會所屬之小作所於102年、104年至105
年8月各項支出中,由黃華應代墊款項金額有396萬8819元,而被告韋美雪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自協會中信帳戶匯出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共計476萬7365元至黃華應花蓮一信帳戶等節,為被告韋美雪於偵查及原審所是認(106交查卷二第253頁至第258頁、第333頁至334頁,107交查卷三第37至46、361至365、369至372頁,原審卷一第89至99、187至197頁,原審卷二第29至53頁),並有附表六之㈣所示證據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就黃華應花蓮一信帳戶帳號誤載處,依中信銀行106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9468號函意見記載略以:經查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均為本行匯出匯款之過度性會計科目,非客戶帳號一節,有該函文暨所附匯款傳票存卷可憑(106交查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另起訴書附表四所載之項目及金額,經兩造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對帳後,同意更正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且不爭執(原審卷二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47頁)。依上,爰更正如公訴事實㈣所載。
⒉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
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若無此意圖,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依行為與故意同時存在原則,仍不得以該罪相繩。
⒊經查:
⑴被告韋美雪辯稱:我擔任告訴人協會執行長及總幹事期間,就
小作所相關專案活動之縣府補助都是事後撥款,需由黃華應先行墊款支出,待活動辦完核銷後再以領據向縣府核銷,待縣府撥款協會中信帳戶後,我再自該帳戶匯還至黃華應花蓮一信帳戶,墊款項目會記載在日記帳上,但有時會有補登或漏登情形等語,核與小作所日記帳記載多筆「華應代墊」相符,有告訴人協會102年至105年日記帳可參(106交查卷一第117頁至第537頁)。
⑵告訴人協會於102至105年間之小作所補助案請款模式略為:由
協會將各季支出之經費,於該季結束後檢附原始支出憑證、成果報告書等相關文件,送交由縣府審核後,由縣府將准予核撥之款項撥付至協會中信帳戶。以102年度第1季為例,告訴人協會於102年4月12日製作同年1至3月之經費收支明細表,其上記載:憑證金額51萬8570元,補助款46萬1788元,自籌款5萬6782元,並附上薪資領據、房屋租金、水電費、文具等行政庶務憑證之收據或發票等,經縣府於102年6月25日撥款46萬1788元至協會中信帳戶一節,有協會中信帳戶明細、協會102年4月12日函暨所附收據、經費收支明細表及各該領據存卷足考(106交查卷一第79頁,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77號【請款資料卷】《下稱請款資料卷》一第7頁至第51頁),可知告訴人協會就小作所支出款,確以事後向縣府申請核銷撥付之方式申領補助。
⑶告訴人協會於102年7月8日核銷同年4至6月之費用、102年10月7
日核銷同年7至9月之費用、103年1月6日核銷102年10至12月之費用、103年5月15日核銷同年1至3月之費用,以此相同模式,直至104年10月13日核銷104年7至9月費用(105年度後之費用,卷內未見申請文件)等節,亦有協會上開函文暨所附收據、經費收支明細表及各該領據在卷可查(請款資料卷二第5頁至第219頁)。可知,倘為黃華應就小作所代墊之102年1至3月款項,應係於102年4月12日後由協會向縣府請款並准予核撥後,方得由被告韋美雪將代墊款匯還與黃華應。循此,辯護人辯稱附表五「102年部分」編號1、3所示款項,係匯還黃華應101年度代墊款項,應予剔除計算一節,尚非無稽。
⑷依起訴書所載黃華應溢領款項之計算方式,係就被告韋美雪記
載於日記帳上所註明黃華應代墊之項目及金額,自102年1月7日起至105年8月5日間各項支出(起訴書未列103年度),逐筆列出如附表四所示,合計代墊款為396萬8819元;復就102年1月2日至105年5月5日間,由協會中信帳戶匯至黃華應花蓮一信帳戶款項,逐筆列出如附表五所示,合計匯出款為476萬7365元,而以兩者差額79萬8546元作為黃華應溢領金額。惟依前述小作所資金撥付方式,黃華應代墊款項既為事後償還,則告訴人協會於102年1月2日至105年5月5日匯與黃華應款項,應係償還黃華應代墊之101年第4季(10至12月)至105年第1季(1至3月)款項,然起訴書卻未計算黃華應代墊101年第4季款項,其計算基礎已屬可議。此外,起訴書未列計黃華應代墊之103年度款項與告訴人協會103年度匯還款項,惟黃華應代墊款項與補助款核撥既存有時間差,尚難認定103年度已達收支平衡,故公訴意旨以103年度達收支平衡為由而未予列計,容有誤會。從而,尚難遽認起訴書所載之差額79萬8546元即為黃華應溢領款項。
⑸經告訴人協會核對其中信帳戶101年12月4日至105年8月10日收
支,支出總計862萬9417元,認可支出總金額為853萬5634元,故認被告韋美雪無任何發票、單據等憑證核銷之款項為9萬3783元,匯入黃華應帳戶共19筆,金額743萬9,823元一節,有告訴人協會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收支明細表存卷足參(106交查卷二第267頁至271頁、第281、283頁)。
⑹被告韋美雪與其配偶黃華應同是身為自閉症兒童家長而投入告
訴人協會會務,被告韋美雪自承其於101年至105年9月先後擔任告訴人協會執行長、總幹事,黃華應於99年至106年3月亦擔任協會理事(106交查卷二第254頁)。卷附日記帳記載多筆「美雪代墊」、「華應代墊」帳目,可知告訴人協會自有經費不足,被告韋美雪與黃華應常需代墊款項。依告訴人協會章程第19條,協會設有監事會,負責審核年度決算;章程第35條規定,每年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理事會審查,再提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有告訴人協會章程(105年11月20日修訂版)及會員大會會議流程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4頁、第298頁),復查無告訴人協會先前審查決算發覺有異之事證。被告韋美雪夫婦參與協會事務多年,帳目繁雜,部分憑證疏未保留,公款帳戶與私人帳戶因代墊還款而資金互流,日積月累,錯雜難辨,告訴人協會先前年年通過決算案,多年後突要被告韋美雪就過往收支逐筆說明、提出憑證,實強人所難。
⑺職是,經告訴人協會核帳後,其中信帳戶於101年至105年總支
出與認可支出,既僅相差93,783元,縱被告韋美雪紀錄小作所日記帳之方式未採嚴謹、精實之會計記帳制度,部分憑證疏未保留,致財務管理有所缺失,亦難遽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協會利益之意圖,故尚難單憑該日記帳之記載,率認定被告韋美雪有背信犯意之依據。
⒋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韋美雪有背信之不法意
圖,縱被告韋美雪與告訴人協會就核帳差額仍有爭議,亦純屬民事糾葛,尚不得遽以背信罪相繩。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
不採。本件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撤銷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理由㈠原審依卷附事證,認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即詐領徐
函嫣、蔡惠香與鄭雅雲薪資款部分),事證明確,各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共3罪,各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5萬元,固非無見。惟徐函嫣、蔡惠香與鄭雅雲均受僱告訴人協會並有償提供勞務,及同意捐贈全部或部分薪資及年終獎金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憑以製作薪資領據等資料申請補助,難認有何詐欺不法意圖及明知不實仍登載於業務文書之故意,原審未察及此,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判處有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公訴事實㈠至㈢所詐領的款項,均
流向黃華應帳戶,被告係為自己不法所有,非為告訴人協會不法所有。公訴事實㈣部分,有支出有記帳是常態事實,有支出無記帳是變態事實,應由被告韋美雪就有支出無記帳之變態事實舉證,原審諭知無罪,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經查:
⒈公訴事實㈠至㈢部分,查無被告中飽私囊之確切證據,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後方變更起訴事實,復未盡舉證說明之責,難認有據。惟此部分因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公訴事實㈣部分,檢察官為公益代表人,為刑事案件國家控訴人
,擁有追訴偵查犯罪之強大公權力及國家資源,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刑訴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已規定甚明。倘檢察官之舉證未達致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縱被告辯解疑點重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亦應諭知被告無罪,本於「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原則,刑案被告並不負有證明自己無罪之責任。雖刑訴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然該條立法係因依刑訴法第96條規定,被告僅能「被動」提出利己證明,保護不週,故配合刑訴法第161條之修正,及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而增訂,藉以賦予被告得就其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有利證明方法之權利,而非課予被告舉證責任,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是刑事訴訟程序乃責由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負完全舉證及說服之責,被告則不負有舉證責任,並無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概念。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韋美雪有公訴事實㈣所載犯行,業經原審論述甚詳,復經本院指駁如前,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民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指摘原審適用刑事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當,容有「 張飛岳飛 」之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事實㈠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廖子絜附表一(徐函嫣部分):(附表一至五之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時間會務人員薪資1103年2月5日1萬4800元23月5日1萬4800元34月5日1萬4800元45月5日1萬4800元56月5日1萬4800元67月5日1萬4800元78月5日1萬4800元89月5日1萬4800元910月5日1萬4800元1011月5日1萬4800元1112月5日1萬4800元1212月22日3萬3046元(含年度獎勵金)103年度小結:19萬5846元13104年2月5日2萬8000元143月5日2萬8000元154月5日2萬8000元165月5日2萬8000元176月5日2萬8000元187月5日2萬8000元198月5日2萬8000元209月5日2萬8000元2110月5日2萬8000元2211月5日2萬8000元2312月5日9萬8000元(含年度獎勵金)
104年度小結:37萬8000元總計:57萬3,846元附表二(蔡惠香部分):
編號時間請領補助薪資金額實際發給薪資金額差額1103年1月2萬8000元2萬4000元4000元2103年2月2萬8000元2萬4000元4000元3103年3月2萬8000元2萬4000元4000元4103年4月2萬8000元2萬4000元4000元5103年5月2萬8000元2萬4000元4000元6103年6月2萬8000元2萬4000元4000元7103年7月2萬8000元2萬4000元4000元8103年8月2萬8000元2萬4000元4000元9103年9月2萬8000元2萬4000元4000元10103年10月2萬8000元2萬4000元4000元11103年11月2萬8000元2萬4000元4000元12103年12月7萬元(含年終1.5個月)2萬4000元4萬6000元差額總計:9萬元起訴書附表三(鄭雅雲部分):
編號時間請領補助薪資金額實際發給薪資金額差額1103年1月2萬8000元2萬4000元4000元2103年2月2萬8000元2萬4000元4000元3103年3月2萬8000元2萬4000元4000元差額總計:1萬2000元附表四102年部分編號時間代墊金額支出項目1102年1月7日12萬5000元小作所101年12月薪資2102年2月5日12萬5000元小作所1月份薪資3102年2月8日1萬2266元小作所102年2月1日~2月8日薪資4102年3月5日12萬5000元小作所2月份薪資5102年4月8日12萬5000元小作所3月份薪資6102年4月8日2904元小作所3月份耳塞代工獎勵金7102年4月26日2960元小作所3月份獎勵金8102年5月2日1萬元102年1~4月二代健保費9102年5月6日12萬5000元小作所4月份薪資10102年5月6日6278元小作所4月份獎勵金11102年6月5日12萬5000元小作所5月份薪資12102年6月5日5015元小作所5月份獎勵金13102年6月5日2萬8000元小作所6月份房租14102年6月12日4200元會議桌2張15102年6月13日715元午餐便當16102年7月5日12萬5000元小作所6月份薪資17102年7月5日1萬3812元小作所6月份獎勵金18102年7月25日2萬8000元小作所7月份房租19102年8月5日12萬5000元小作所7月份薪資20102年8月5日7093元小作所7月份獎勵金21102年8月5日2萬8000元小作所8月份房租22102年8月5日90元清潔用品-老鼠黏板23102年8月11日987元作業材料-電鍋、褲子24102年9月5日12萬5000元小作所8月份薪資25102年9月5日9454元小作所8月份獎勵金26102年9月7日2萬8000元小作所9月份房租27102年10月4日1584元研習交通費28102年10月4日2萬8000元小作所10月份房租29102年11月5日12萬5000元小作所10月份薪資30102年11月5日6243元小作所10月份獎勵金31102年11月2日199元文具用品32102年11月1日2萬8000元小作所11月份房租33102年12月6日12萬5000元小作所11月份薪資34102年12月6日3625元小作所11月份獎勵金35102年12月1日2萬8000元小作所12月份房租總計:165萬8425元104年部分編號時間代墊金額支出項目1104年1月13日3000元小作所104年公責任意外險2104年1月5日1萬1639元小作所103年12月份獎勵金3104年1月5日700元瓦斯費4104年1月8日290元影印費5104年1月18日2萬元小作所1月份房租6104年2月5日11萬7000元小作所1月份薪資7104年2月5日7337元庇護商店1月20日~1月31日薪資8104年2月5日1萬1055元小作所1月份獎勵金9104年2月6日2萬元小作所2月份房租10104年2月6日500元燃料費(運送紙盒)11104年3月5日11萬7000元小作所2月份薪資12104年3月5日7626元(起訴書原記載7624元)小作所2月份獎勵金13104年3月6日2萬元小作所3月份房租14104年3月5日2萬元庇護商店2月份薪資15104年3月20日460元(起訴書原記載463元)烹飪材料費16104年3月20日3500元飲水機1台17104年4月7日9581元小作所3月份獎勵金18104年4月7日2萬元小作所4月份房租19104年4月7日11萬7000元小作所3月份薪資20104年4月7日2萬元庇護商店3月份薪資21104年5月15日2萬元小作所5月份房租22104年5月22日8000元庇護商店4月份薪資23104年6月5日11萬7000元小作所5月份薪資24104年6月5日9398元小作所5月份獎勵金25104年6月5日2萬元小作所6月份房租26104年7月5日11萬7000元小作所6月份薪資27104年7月5日9260元小作所6月份獎勵金28104年7月5日2萬元小作所7月份房租29104年8月5日11萬7000元小作所7月份薪資30104年8月5日1萬1432元小作所7月份獎勵金31104年8月5日2萬元小作所8月份房租32104年9月5日11萬7000元小作所8月份薪資33104年9月5日1萬2703元小作所8月份獎勵金34104年9月5日2萬元小作所9月份房租35104年10月5日1萬164元小作所9月份獎勵金36104年11月5日1萬3429元小作所10月份獎勵金37104年11月18日3565元白米(真空包)38104年11月18日600元配鎖39104年12月5日1萬3563元小作所11月獎勵金總計:118萬6802元(起訴書原記載118萬6803元,因編號12、15金額有更正,併予更正總額)105年部分編號時間代墊金額支出項目1105年1月5日1萬5451元小作所104年12月份獎勵金2105年1月5日52萬6000元本筆代墊款項嗣經檢察事務官當庭與被告韋美雪、證人俞娟娟對帳時更正。3105年1月12日2萬元小作所1月份房租4105年2月5日11萬7000元小作所1月份薪資5105年2月5日1萬7897元小作所1月份獎勵金6105年2月5日2萬元小作所2月份房租7105年2月2日990元印表機墨水8105年3月5日11萬7000元小作所2月份薪資9105年3月5日1萬3489元小作所2月份獎勵金10105年3月5日2萬元小作所3月份房租11105年4月5日11萬7000元小作所3月份薪資12105年4月5日1萬6857元小作所3月份獎勵金13105年5月6日2萬元小作所4月份房租14105年5月6日1萬7015元小作所4月份獎勵金15105年6月5日1萬5846元小作所5月份獎勵金16105年7月7日2萬元小作所7月份房租17105年7月7日2萬1047元小作所6月份獎勵金18105年8月5日2萬8000元小作所105年7月份薪資(蔡惠香)總計:112萬3592元附表五:
102年部分編號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以下均為黃華應之花蓮一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五下列所載均為中信帳戶顯示之匯出款項過度性會計科目,下同)1102年1月2日45萬6061元0000000000000000號2102年4月11日10萬元同上3同上32萬4000元同上4102年7月8日46萬1869元同上5102年10月7日85萬5838元同上6102年12月5日18萬8911元同上總計:238萬6679元104年部分1104年1月5日25萬9485元0000000000000000號2104年6月5日69萬5201元0000000000000000號3104年7月6日13萬9000元0000000000000000號4104年9月7日13萬9000元0000000000000000號5104年10月5日13萬9000元0000000000000000號6104年12月7日13萬9000元同上總計:151萬686元105年部分1105年1月4日31萬4000元0000000000000000號2105年5月5日55萬6000元同上總計:87萬元附表六(起訴書證據清單)㈠公訴事實㈠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2徐函嫣、鄭雅雲、蔡惠香、 黃靖涵 於偵查中之證述3花蓮縣政府106年5月8日府社福字第1060072237號函所附103年度及104年度補助經費核銷明細表、僱用會務人員徐函嫣支出薪資相關明細資料各1份4花蓮縣政府108年11月8日府社福字第1080246594號函所附之103年徐函嫣勞務契約、103年及104年薪資核銷單據影本各1份5徐函嫣之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6103年及104年告訴人協會福星工坊小作所自籌款收支表各1份㈡公訴事實㈡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2蔡惠香、 黃玉琴 於偵查中之證述3告訴人協會103年薪資領取明細1份4蔡惠香提供之薪資袋㈢公訴事實㈢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2鄭雅雲、黃玉琴於偵查中之證述3鄭雅雲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1份4鄭雅雲提供之薪資袋㈣公訴事實㈣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1被告韋美雪於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協會會計俞娟娟於偵查中之證述3小作所102、104、105年度日記帳各1份4告訴人協會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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