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更一字第3號抗告人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89134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阻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探視見面,且相對人自民國110年4月起至11月間,對未成年子女均不聞不問,又未成年子女係00年出生,為15歲之少年,已非幼童,有相當判斷及自我決定之能力,伊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之進行,無從強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未成年子女拒絕與相對人會面之意願,於110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913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處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怠金,伊聲明異議後,原審未審酌上情,以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簡稱子女監護)内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與交出子女之裁判不同;負子女監護責任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其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而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惟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對債務人處怠金,應先依職權調查認定債務人確有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其不可代替行為之事實。又「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94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家親聲
字第1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部分,向新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該院於109年5月26日對抗告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至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原法院)。嗣相對人陳報抗告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履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6日、110年3月5日訊問兩造後,將本件移送該院家事法庭協助執行會面交往,後因疫情嚴峻不宜調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復通知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到庭,抗告人未到庭,相對人則表示其自110年2月起即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認抗告人未履行協力義務,以原處分,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該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有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命令、移轉管轄裁定、民事陳報狀、訊問筆錄、原法院家事法庭110年6月15日函、原處分、聲明異議申請狀、聲明異議駁回裁定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134號卷第27-37、135、143、171-173、335-337、415-419、439-
443、457、499-500、511-512、521-525、587-588頁)。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153頁),於原處分作成時為年約15歲之青春期男孩,衡情已有相當程度之個人意志,未必聽從父、母指示,執行法院於定會面交往之履行方式時,應綜合審酌包括未成年子女意願及執行方法實效性等各種因素,酌定適當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不負交出或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強制其會面交往之義務。觀諸前揭110年3月5日訊問筆錄記載,抗告人稱因為有時候小孩的意願是伊沒有辦法控制的,伊從103年至108年間,都有兩週讓相對人見一次面,其餘相對人所述109年至110年探視時間,伊沒有意見,從109年10月到現在,小孩會自己打電話給相對人2、3次,表示不想見到相對人,小孩現在已經就讀國二,有自己的意識和想法,小孩常跟伊抱怨,跟相對人相處時壓力很大等語,相對人亦自承未成年子女曾於110年2月4日、26日打電話表示不想過來(會面交往)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41頁)。又參酌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改定子女監護事件(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未成年子女於111年3月17日調查期日中對法官陳述:「(問:為何不與爸爸見面?)我不想見他,他跟我說讓我有壓力的話,他會對我施加壓力,說我不讀書,口氣就沒有很好,會兇我。」、「(問:是否願意與父親見面?)不想。」、「(問:除了會兇你之外,父親還有做什麼事情讓你不願意見他?)我不喜歡,每次去爸爸那邊,他都一直講媽媽怎樣怎樣,我不想聽那些。」、「我不想見他,我想見他的話,我會自己聯絡他。」等語(見最高法院卷第49-51頁、本院抗字卷第55-59頁),堪認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是因未成年子女拒絕與相對人會面等語,並非無稽。
㈢且依相對人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抗告人並未全然
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因接送子女時間、方式,未能與相對人達成共識;或因子女上課或與同學有約;甚至是子女不願與相對人見面等原因,致相對人未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依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附表內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7-329、341-405頁),尚難遽認抗告人有何未盡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協調或幫助義務。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疏未職權調查抗告人是否有阻撓、未盡協力義務,或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其不可代替行為之事實,並審酌包括未成年子女意願及執行方法實效性等各種因素,酌定適當會面交往方式,逕選擇對於抗告人處以怠金之間接執行方法,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非屬適當之執行,是原處分逕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自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上揭應予查明之事項而未查明,遽以抗告人未自動履行執行命令,逕認其未履行協力義務,處以抗告人怠金3萬元,洵屬不當,不應准許。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均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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