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彥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彥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及「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並定執行刑6年7月,受刑人提起全部上訴後,嗣具狀撤回「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部分上訴確定,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針對前揭確定之罪乃以111年度執字第9868號案件,由檢察官發執行命令,命受刑人則於111年12月8日報到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卷宗核閱屬實。
㈡、前揭確定之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如前述,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檢察官將來是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該確定之罪與其餘6罪之確定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影響檢察官就該確定之罪指揮執行之適法性。此外,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縱使該確定之罪先於其餘6罪確定前而為執行,此僅屬將來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該確定之罪與其餘6罪確定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於執行層面應為扣除之問題,故抗告人指稱檢察官在其餘6罪未確定前,擅自針對該確定之罪發出111年度執字第9868號執行傳票,顯然違背法定程序,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定檢察官毋待其餘6罪確定,即可執行本案該確定之罪,有違刑法規定於被告犯數罪之情形,應待全部之罪皆確定後,始得合併處罰之意旨,且亦形成「已先確定者為一罪或數罪而異其執行方式」之情狀,而違反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暨平等權。
㈡、若檢察官於數罪併罰之情形下,先行就已確定之罪予以執行,嗣後待全部案件確定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將使得已執行之刑期,從原先表彰被告所犯單獨一罪之處罰轉變為被告所犯之數罪之處罰,且使先執行完畢之罪於日後定執行時遭重複評價,是原裁定認定「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僅為執行層面應扣除之問題,於受刑人權益並無影響」,有違無罪推定及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且本案110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明揭:「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權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惟執行檢察官及原裁定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而有違誤。況且,本案抗告人尚有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及偵查中已受羈押3月之情況下,檢察官實無理由就該確定之罪先予以執行之必要。且就該確定之罪先予以執行,除有前述違法外,亦對被告累犯認定、刑期折抵、假釋等相關期間之認定影響甚鉅,非僅單純為刑期之加減扣除。據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並依前述刑事判決之理由,撤銷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助字第3409號執行傳票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明定;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新北地檢署就抗告人上開判決有罪且已確定部分,於111年11月11日核發抗告人應於同年12月8日下午2時報到之執行傳票,並記載「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七月」等情,惟此項傳喚,揆諸前揭說明,僅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且抗告人因未遵期到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有抗告人提出之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類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客觀上尚無從認定係執行之指揮,論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指,顯係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誤認係該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未予詳察,遽為實質上之審查而為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至於抗告意旨所指請求併予撤銷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助字第3409號執行傳票一節,然此部分非原審裁定之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