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94號上訴人 李彥儒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3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自宅前道路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認定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填製掌電字第VY0A608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1年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VY0A608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有適用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⒈應適用法令:
⑴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⒉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旨,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僅就「停車」行為予以處罰,而不及於「臨時停車」行為。而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就「臨時停車」、「停車」為不同法律概念之定義規定,所稱「臨時停車」,須符合⑴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等原因而停車、⑵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⑶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3要件,旨在考量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難免有乘人上下或裝卸物品等活動上需求,除某些不宜臨時停車之特定場所外,允許汽車駕駛人臨時性停車。又倘有欠缺其中一要件,即不符合「臨時停車」,應歸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規定「……而不立即行駛」之「停車」。另參照101年5月30日修正處罰條例第3條關於「臨時停車」定義規定之立法理由,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遂刪除舊法以「引擎未熄火」為臨時停車要件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就停車與臨時停車之主要區別,著重於考量駕駛人是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該要件之判斷標準,不以單一之停車事實情況為準,而應綜合各具體事實情況予以評價。是以,駕駛人下車離開駕駛座、引擎熄火等停車事實情況,均僅屬供作判斷駕駛人是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審酌原因事實之一,並非當然不符合「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歸屬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第11款之「停車」。準此,於駕駛人停車後,有下車離開駕駛座之情形,仍應就駕駛人下車之原因、下車後之移動處所是否緊靠車輛或保持相當近之距離、有無轉往他處、隨時觀看汽車之視線有無遭遮蔽等個案具體事實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之標準,據以綜合判斷駕駛人能否立即行駛移動車輛。惟原判決認「須以駕駛座上有駕駛的情形,才能夠算是隨時可駛離之狀態……」「因此駕駛不在駕駛座上,無論離車輛多近,當然都不能認為符合保持立即行駛之要件,也不能夠認為是臨時停車」(原判決第5頁),遽以上訴人有下車離開駕駛座之情形,即屬處罰條例3條第11款之「停車」,無須參酌下車離開駕駛座後之移動處所等事實情況為綜合判斷,而排除適用處罰條例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可能性,依照上開說明,自有適用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
⒈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3條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⒉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停車後,確有下車離開駕駛座之事實,惟
關於上訴人究係基於何原因而停車、下車後之移動處所為何、停車處所之周遭環境是否遮蔽上訴人視線等事實,未依職權予以闡明、調查及審認,尚難據以綜合評價是否符合「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為非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指「臨時停車」,而構成同條第11款所指「停車」,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於判決結論有影響之違背法令
情形,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惟因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明,仍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結論:上訴為有理由。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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