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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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花蓮縣自閉症協會法定代理人劉素梅第三人 黃華應 本院審理109年度易字第147號被告 韋美雪 等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第三人花蓮縣自閉症協會、黃華應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韋美雪等人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韋美雪、黃愛佳因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有無償轉入第三人花蓮縣自閉症協會、黃華應之情形,於起訴書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沒收上開第三人之財產。又上開第三人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本院為保障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認上開第三人均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均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目前訴訟進度已就被告等人進行證人調查審理程序完畢,且合議庭謹訂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審判程序,參與人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