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527號聲請人 詹欣瑜
謝雪鳳 李如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郭芳秀 不幸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死亡,聲請人詹欣瑜、謝雪鳳、李如雅均為被繼承人媳婦,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芳秀於108年4月22日死亡,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媳婦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之媳婦,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等既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