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二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本案被告超速行駛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傷勢甚鉅、被告肇事後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應予以減刑等諸般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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