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3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但其管轄法院以「所屬地方法院」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機關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則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原處分機關,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件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仍由原處分不起訴之機關管轄。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同項後段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如管轄權有爭議者,參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解決之…。」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其係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但查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係位於高雄市○○區○○段,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聲請人之住所則位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六二之三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乙紙在卷足憑,又被告現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亦有其聲請狀乙份在卷足稽。是本院所在地台南市○○路○段○○○號,顯非非聲請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亦非原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甚明,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院就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