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外,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息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貳佰貳拾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四五,借款期限為三十年,即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止,該借款並分三百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任何三期償還遲延,全部未還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息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外,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息百分之四十之違約金;茲以該借款本息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到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任,爰提起本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一紙、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一紙、委託書一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轉帳傳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貳佰貳拾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四五,借款期限為三十年,即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止,該借款並分三百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任何三期償還遲延,全部未還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息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外,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息百分之四十之違約金,而該借款本息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到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一紙、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一紙、委託書一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轉帳傳票一紙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到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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