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煜文受刑人陳秋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煜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秋津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0元,於具保人陳煜文繳納足額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0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2年6月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而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受刑人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經該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受刑人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復由該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移送執行時,經聲請人向受刑人位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之住所合法傳喚,併依具保人位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之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04年3月4日上午10時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屆期未見受刑人自行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聲請人並再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協助囑警至受刑人上開住所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均拘提無著;復查無目前有在監在押之紀錄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受刑人之送達證書、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16日中檢秀執矩104執助399字第3679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回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亦未因另案在監在押,足證其確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