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718號),聲請宣告單獨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壹張、計算機貳臺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之被告蔡麗月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簽單1張、計算機2臺及傳真機1臺等物。被告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1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亦於104年
3月11日期滿,有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惟扣案之簽單
1張、計算機2臺及傳真機1臺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麗月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1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30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於104年3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考。而本案扣案之簽單1張、計算機2臺及傳真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且為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並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屬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堪以認定。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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