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宏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機盒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宏於民國107年7月14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街○○號大阪城餐廳停車場,將機車停在該處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走進同縣市○○路○○○號員生醫院停車場,並持質地堅硬、足以剪斷電線並撬開自動繳費機而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不明器具(未扣案),剪斷由 邱世銅 所管理之停車場監視器及自動繳費機保全系統之電源線,再持該器具撬開該自動繳費機,而損壞該自動繳費機,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世銅。並竊取由邱世銅管理、放置於自動繳費機內之零錢機盒(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7,100元)。得手後將零錢機盒搬到上開機車停放處附近,掏取零錢機盒內之金錢。適有南興里巡守隊副隊長 黃修齊 ,於翌(15)日零晨0時30分許,巡邏至該處,見上開機車未熄火且陳文宏正蹲在地上翻找零錢機盒,黃修齊發覺有異上前查看,陳文宏隨即逃離現場,在現場遺留零錢機盒(未扣案)及上開機車。嗣黃修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世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騎機車至大阪城餐廳停車場,且其為員生醫院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中破壞自動繳費機及竊取零錢機盒之男子等客觀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有吃安眠藥,沒有意識,醒來才發現身上多了3,050元;其沒有拿兇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先騎乘機車至大阪城餐廳停車場並停放機
車後,再前往員生醫院停車場,取走自動繳費機內之零錢機盒及現金若干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邱世銅、出借上開機車供被告使用之被告之姐 陳紫娟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1至49、158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91頁),且員生醫院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並經本院勘驗在卷,有筆錄及翻拍照片共2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0、85至109頁、偵卷第65至77頁)。又被告並不爭執其為員生醫院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見偵卷第36至38、159頁、本院卷第80頁),是上情均可認定。至於被告所拿取現金金額部分,被害人證稱金額為7,100元,被告則辯稱為3,050元,二者所述金額不一致。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是辯稱不知道有沒有拿到錢云云(見偵卷第37、1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於案發後隔天有發現身上多3,05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所辯非但前後不一致,且如果被告於案發後即有發現身上多出3,050元,為何在警詢及偵查中未坦承上情?顯見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害人所述為準。從而,被告以上開方法拿取自動繳費機內之現金7,100元一節,洵堪認定。
㈡員生醫院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業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
⑴檔案名稱:0000000員生醫院停車場00000000_000000。勘驗內容:
⒈為監視錄影器畫面,拍攝地點為員生醫院停車場,靠近鏡頭
處停放一輛救護車,畫面右上角之建築物,為自動繳費機放置處,錄影有畫面無聲音,畫面連續無間斷。(影像起始期間為2018/07/1500:00:01)⒉00:40至04:12,被告從畫面左下方走入返回自動繳費機放置
處,著手進行準備後,到自動繳費機旁看不清楚動作,被告時而蹲下時而站起,03:49至04:10有非常大的閃光產生。
⒊04:12至04:53,被告暫離開畫面一度走到監視器前面脫下安全帽並把安全帽下的毛巾摘下。
⒋04:57至10:00,被告返回自動繳費機放置處,被告朝著自動
繳費機繼續進行動作,被告期間大部分站著動作,有時候彎腰,有時候蹲下。
⒌10:01至10:37,被告將自動繳費機鐵門撬開,推開鐵門被告先是屈膝之後站起朝內部動作。
⒍10:38至13:28,鐵門完全被打開,被告繼續進行破壞內部或
搜尋財物,12:00時被告時而蹲下朝內部動作。(被告於影片播放至13:00時舉手起稱願意認罪,故以下片段以四倍速度播放)。
⒎13:29至17:07,被告蹲下,破壞或探索自動繳費機最下層之
鐵片及該層,被告起身,又蹲下在地上尋覓,並有把東西撿起放入口袋的動作。
⒏17:08至22:15,被告將自動繳費機鐵門關上又打開,進行零
錢盒拆解,20:45,被告有小跑步向外察看動作,立刻又回去進行拆解。
⒐22:16至22:57,被告拆解成功,搬走零錢盒從畫面左方離開
。(以下未進行勘驗)⑵檔案名稱:YS-F_06_00000000後門。(調快兩倍速度播放)勘驗內容:
⒈為監視錄影器畫面,拍攝地點為員生醫院停車場,靠近鏡頭
處停放一輛救護車,畫面右上角之建築物,為自動繳費機放置處,錄影有畫面無聲音,畫面連續無間斷。從錄影檔案時間2018/7/1423:47:46開始勘驗。
⒉47:46至48:25(錄影畫面顯示分秒數,下同),被告由停放
在畫面左側自小客車前進入停車場,並往畫面右上方前進至自動繳費機放置處。
⒊48:26至51:20,被告在自動繳費機徘徊反覆觀察,於49:28至49:30時,有打開手電筒的亮光。
⒋51:21至52:02,被告爬上遮雨棚架,進行破壞行為,自動繳
費機之燈光由亮轉暗,再轉亮,但已不像之前光亮,被告爬下來。
⒌52:03至54:06,被告繼續拿手電筒觀察該自動繳費機,期間
有其他車輛駛入停車場停車,被告走至圍牆旁,於53:35,停放於救護車前之小客車已將車停好,駕駛人下車,被告觀察視線轉向該駕駛人,並隨駕駛人往畫面左下方離開。(以下影片未進行勘驗。)㈢員警於案發後至現場蒐證,自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明顯可
見,自動繳費機旁之監視器及保全系統內之電線均被銳器切斷;又自動繳費機之金屬外殼邊緣,以及內部零錢機盒擺放位置附近,亦有多處刮擦磨損之痕跡,顯然曾被器具撬開;另自動繳費機內部零件及電線,也有被扯下因而散落架上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49至163頁)。
㈣綜合以上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朝自動繳費機
動作超過10分鐘,且自動繳費機旁之監視器及保全系統之電線遭切斷,自動繳費機及內部零件亦有被器具撬開之痕跡,足見係被告持器具破壞監視器、保全系統電線、自動繳費機之內外部。又該器具雖未被扣案,被告亦未供出器具之種類及質地,但從該器具足以切斷電線,並撬開自動繳費機,顯見該器具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硬度及銳利,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至於被告雖空言否認並未攜帶兇器云云,但本案現場電線被切斷、自動繳費機之外部及內部零件被撬開,顯非徒手為之,是被告所辯與客觀跡證不符。且經本院詢問被告如何破壞電線,被告卻辯稱忘記了云云,顯然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被告辯稱:曾經至竹山 惠元 診所拿安眠藥;案發前有吃安眠藥,沒有意識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函詢惠元診所,該院回覆:被告於107年5月7日領取
Fallep、Zolpidem、Doxepine、Neuroquel(25)四種藥物各7顆,係處置失眠、焦慮症狀等情,有該院108年6月28日惠元診字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被告固於107年5月7日領取治療失眠焦慮之藥物共28顆,但份量僅28顆。而本案行為日為107年7月14日至15日,距離領藥日已超過2月,則案發日當時是否仍留有藥物供被告服用,已有疑慮。
⒉被告辯稱:我想說我要回家了,安眠藥帶著身上,就於案發
前在外面吃安眠藥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但安眠藥的效用在於助眠、治療失眠,理應係在睡前服用,則被告於案發前既然尚未返家,何須先行在外服用安眠藥,而不等到返家後再服用?是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有違。
⒊觀諸107年7月14日晚間11時47分至54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
即上述㈡⑵之勘驗紀錄),可知被告於下手破壞自動繳費機前,曾在附近觀察,並破壞自動繳費機旁之監視器電線,顯見被告當時仍有能力觀察環境,更能破壞監視器電線。
⒋綜合上開二段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本案所為,係先持器
具剪斷監視器及自動繳費機保全系統之電源線,再撬開自動繳費機,並破壞內部零件,足見被告所為步驟複雜,行動繁複,顯非無意識下所能為之。
⒌佐以本案之查獲過程,係南興里巡守隊副隊長黃修齊在大阪
城餐廳停車場,見到被告蹲在地上掏零錢,遂上前詢問被告為何人、做何事,被告立即跑離停車場等情,業據證人黃修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1至52、145至146頁),並有被告所遺留之零錢機盒、機車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不但有能力從零錢機盒掏取現金,更且在遭人發覺時,也能立即逃離現場,顯然被告意識清醒。
⒍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仍留有安眠藥物,已有疑慮。且
被告在外服用安眠藥,而非返家後再服用,顯然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能力觀察環境,剪斷監視器及自動繳費機保全系統之電源線,撬開自動繳費機,並破壞內部零件,於案發後能從零錢機盒掏取現金,在遭人發覺時,也能立即逃離現場,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意識清醒,未見有何意識模糊之表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有竊盜及毀損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兇器縱非行為人所有而攜往現場,然行為人如於行竊時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仍應成立本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用以器具,足以切斷電線,並撬開自動繳費機,顯見該器具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硬度及銳利,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另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甫經執行完畢,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被告本案係持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足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兇器行竊,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並參酌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兼衡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非唯否認本案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是其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作粗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所竊得之零錢機盒及其內之現金7,100元,均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歸還被害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持以犯案之器具,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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