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8、537、7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伯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1、535、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伯宗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沒收。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伯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年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犯)。
二、邱伯宗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方式,分別施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伯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8年度訴字第418號卷第148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3頁),核與證人警員 林世賢 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情形相符(108年度訴字第418號卷第34頁),且被告於108年1月16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8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108年度毒偵字第141號卷第45頁、第47頁、第11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141號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復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針筒1支及塑膠袋1個扣案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108年度毒偵字第141號卷第14頁、第77頁)、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8年度訴字第418號卷第148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3頁),且被告於108年1月16日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8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108年度毒偵字第141號卷第45頁、第47頁、第111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開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108年度毒偵字第535號卷第6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8年度訴字第418號卷第148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3頁),且被告於108年3月6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8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108年度毒偵字第535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上開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08年度毒偵字第846號卷第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8年度訴字第418號卷第161頁、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4頁),且被告於108年5月1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8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108年度毒偵字第846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
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5726號、98年台非字240、12號、98年台上字7296號、97年台非字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年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犯)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七、核被告邱伯宗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所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科。本案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係偵查機關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上情,分別有警詢筆錄足稽(108年毒偵字第535號卷第6頁,108年度毒偵字第846號卷第14頁),被告在偵查機關知其附表編號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告知犯罪,並接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附表編號一至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狀況,且避免被告誤認同質性罪犯越多次可越判越輕,爰就其附表編號一、三、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各量處附表編號一、三、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附表編號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以示懲儆。至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係被告邱伯宗所有,供施用附表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方式│罪刑及沒收│├────┼───────────────┼──────┤│一│邱伯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邱伯宗施用第│││之犯意,於108年1月16日晚間10時│一級毒品,處│││1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前3日│有期徒刑柒月│││之某日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扣案之針筒│││惠來里中山南路52號住處,以注射│壹支及塑膠袋│││針筒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壹個,均沒收│││警於108年1月16日晚間9時許,在│之。│││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前盤查,為警發現並扣得其持有針││││筒1支及塑膠袋1個,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8年度毒偵字第141││││號,108年度訴字第418號)││├────┼───────────────┼──────┤│二│邱伯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邱伯宗施用第│││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2日晚│二級毒品,處│││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有期徒刑參月│││惠來里中山南路52號住處,以將甲│,如易科罰金│││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以新臺幣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仟元折算壹日│││警於108年1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前盤查,於108年1月16日晚間10時││││1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而查悉上情。(108年度毒偵││││字第141號,108年度訴字第418號││││)││├────┼───────────────┼──────┤│三│邱伯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邱伯宗施用第│││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晚間6時許│一級毒品,處│││,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東北│有期徒刑柒月│││巷90弄37號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6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弄○○號前││││,其在於警方尚不知上情前即主動││││供出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08年度毒偵字第535號,108年度││││訴字第537號)││├────┼───────────────┼──────┤│四│邱伯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邱伯宗施用第│││之犯意,於108年4月28日下午6時│一級毒品,處│││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有期徒刑捌月│││6段東北巷90弄37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放入針筒後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1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上址居處前,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命其到案,其在偵查機關知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述上情,││││並自願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08年度毒偵字第846號,10││││8年度訴字第7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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