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兼送達代收人 林奇儒 被告 黃信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803萬元,約定於135年7月14日借期屆滿,詎僅繳交本息至106年11月15日,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其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未受償,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具狀陳稱:因連續假期排假不便,故無法出庭等語,經核尚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不到場正當理由,是仍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繳款催告書、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檢附之分配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27頁),經審閱上開文件,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且被告並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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