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龔建志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50號、99年度毒偵字第
999、1018、1166、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72號、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67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6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增列證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進行簿內頁影本各1份。
㈢補充理由: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另本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108年2月26日下午4時55分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以佐證被告於偵詢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37號被告龔建志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99、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近1次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5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4日止)、107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1月2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其另因傷害、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1年4月2日入監執行,甫於106年2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6日16時5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緩起訴受處分人,經本署通知後,於上揭時間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建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龔建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檢察官張友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