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宗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宗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各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其刑之行」,依左列各款所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法律上屬於自由之裁量,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自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院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妥適之裁定。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共同單一案件之連續施行,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量權,惟案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之於本件亦應有其適用,至因法院之裁量,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之結果,酌減之比例相差更何止天壤之別。比例原則乃憲法最高準則,預防重罪或輕罪發生,二者熟允重要昭然可見,舉輕與明重,何以定執行刑之結果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於侵害法益與防制手段兩相權衡已大大違背,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另參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倘行為人所犯罪數相較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之刑。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98年度抗字第634號之裁定意旨可參。原審裁定,實屬過苛且亦欠公允,況且亦可參照引用各項裁定支配之合理範圍。「是非公理自在人心」,受刑人自收受裁定書後,其所受之煎熬與譴責,從其於嗣後願主動與被害人和解。致被裁定之罪刑,內心實痛苦甚深,所求無他,但在指正原審裁定之謬誤與清譽,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自行裁定之諭知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29年8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另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66、2528、28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6月,而原審再就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29年8月),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0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9年8月)以下,且亦為各該罪前曾定執行刑之和(即有期徒刑6年6月)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均係參與有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行,為同種犯罪類型,兼衡受刑人於105年12月2日起迄至106年1月16日止,短短約1個半月時間,其所參與詐騙部分之被害人即達25名被害人之多,金額甚高,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其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應受較重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同一刑罰規範之行為,故而原審法院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核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法律秩序理念、法律規範目的,且未悖於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㈡抗告意旨固稱原裁定未審酌比例原則,定刑尚嫌過重,指摘
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27年6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2年4月之利益;另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2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0月之利益;而抗告人經過上開定應執行刑後,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23年2個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月之利益;亦即原審法院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3年6月之利益,且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僅為原宣告刑度之0.208。核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有違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顯不可採。
㈢至抗告意旨雖舉他案量刑,認法院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於
定被告之應執行刑時,刑期均大幅度減少,而請求從新從輕量處最有利受刑人之裁定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其他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以及不同受刑人一再犯案之態度、行為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相同,於執行刑之酌定,本難比附援引並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且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係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亦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如前述,則受刑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又抗告人前執個人犯後態度等因素為抗告事由,固值同情,惟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法定所得審酌事項,是抗告人執其個人犯後態度等因素,請求從輕從新給予最有利之裁定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2日附表:受刑人李宗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13日│106年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886│106年度偵字第9430│106年度偵字第8941│││號│號、106年度少連偵│號、第13105號、106││││字第82號│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第10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597│106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號│1755號│807號││├────┼─────────┼─────────┼─────────┤││判決日期│106年10月6日│107年2月27日│108年1月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597│107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號│2450號│807號││├────┼─────────┼─────────┼─────────┤││判決│106年11月6日│107年6月14日│108年3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140號(編號1至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16日│105年12月9日至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941│106年度偵字第8007│106年度偵字第2868│││號、第13105號、106│號、第23036號、第│號、第15552號、第│││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24193號│13105號、第13441號│││、第10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2589│106年度訴字第1600││││807號│號│號、1937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8日│108年2月22日│108年4月1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2589│106年度訴字第1600││││807號│號│號、1937號││├────┼─────────┼─────────┼─────────┤││判決│108年3月4日│108年3月25日│108年8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140號(編號1至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犯罪日期│105年12月22日至23│106年1月13日至16日│105年12月2日、│││日││105年12月9日、│││││105年1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68│106年度偵字第2868│106年度偵字第13105│││號、第15552號、第│號、第15552號、第│號、第33587號、107│││13105號、第13441號│13105號、第13441號│年度少連偵第100號│││││、第369號、第2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600│106年度訴字第1600│108年度上訴字第││││號、1937號│號、1937號│1828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18日│108年4月18日│108年11月2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600│106年度訴字第1600│108年度上訴字第││││號、1937號│號、1937號│1828號││├────┼─────────┼─────────┼─────────┤││判決│108年8月2日│108年8月2日│108年12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140號(編號1至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編號│10│11│12│├────────┼─────────┼─────────┼─────────┤│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共│有期徒刑1年,共3罪│有期徒刑1年3月│││2罪│││├────────┼─────────┼─────────┼─────────┤│犯罪日期│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13日、│105年12月16日│││105年12月29日│106年1月10日下午│││││1時18分許、│││││106年1月10日下午1│││││時1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105│106年度偵字第13105│106年度偵字第13105│││號、第33587號、107│號、第33587號、107│號、第33587號、107│││年度少連偵第100號│年度少連偵第100號│年度少連偵第100號│││、第369號、第24號│、第369號、第24號│、第369號、第2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1828號│1828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1828號│1828號││├────┼─────────┼─────────┼─────────┤││判決│108年12月20日│108年12月20日│108年12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140號(編號1至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編號│13│14│15│├────────┼─────────┼─────────┼─────────┤│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共│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5月│││4罪│││├────────┼─────────┼─────────┼─────────┤│犯罪日期│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4日│││106年1月4日下午1時│││││18分許、│││││106年1月6日、│││││106年1月4日下午1時│││││11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105│106年度偵字第13105│106年度偵字第13105│││號、第33587號、107│號、第33587號、107│號、第33587號、107│││年度少連偵第100號│年度少連偵第100號│年度少連偵第100號│││、第369號、第24號│、第369號、第24號│、第369號、第2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1828號│1828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1828號│1828號││├────┼─────────┼─────────┼─────────┤││判決│108年12月20日│108年12月20日│108年12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140號(編號1至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編號│16│17│(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6年1月7日│106年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第105號、第│63號、第105號、第││││182號、第189號、第│182號、第189號、第││││196號、106年度偵字│196號、106年度偵字││││第28928號、107年度│第2892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少連偵字第100號、││││106年度偵字第13105│106年度偵字第13105││││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866│106年度訴字第1866│││││號、2528號、2800號│號、2528號、2800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17日│109年6月1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866│106年度訴字第1866│││││號、2528號、2800號│號、2528號、2800號│││││││││├────┼─────────┼─────────┼─────────┤││判決│109年7月27日│109年7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766號││││(編號16至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