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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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仁豪
羅濟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137號、109年度偵字第117、1493、513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宋仁豪部分撤銷。
宋仁豪犯如附表丙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編號1至
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宋仁豪、羅濟偉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
108年9月間、同年10月間,加入由 曾冠紘 (另行通緝)、 林昆 曇、 謝宇翔林心茹 (謝宇翔、林心茹2人均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鹿 」、「 宋浩宇 」、「 江明賢 」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羅濟偉擔任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宋仁豪則擔任向車手收取其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俗稱 收水 ),羅濟偉並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丁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並約定羅濟偉可獲提領詐欺款項金額千分之1之報酬。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乙所示之 陶梁 少芳劉芸 安、 張有 宗、吳 瑞賢 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心茹、羅濟偉提供之如附表甲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林心茹或羅濟偉出面提領款項得手後(詳如附表乙所示),將所得款項交給謝宇翔或該集團不詳男性成員,再轉交給宋仁豪,宋仁豪則再將所得款項轉交給曾冠紘或 林昆曇 所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羅濟偉則從中獲取提領金額千分之1的報酬。嗣經陶 梁少芳 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並於108年12月3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羅濟偉住處,扣得其所有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絡之如附表定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 陶梁少芳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劉芸安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張有宗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吳瑞 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後,由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宋仁豪因另案通緝而居住所不明,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再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63、69、10
1、123至127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09年11月19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宋仁豪於原審,檢察官、被告羅濟偉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陶梁少芳、劉芸安、張有宗、 吳瑞賢 等4人於警詢、同案被告宋仁豪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仁豪(原審卷第85、293頁)、羅濟偉(偵34137號卷第129至132、141至153、155至
160頁;偵1493號卷第71至75、148至149頁;原審卷第85、293頁;本院卷第86、11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謝宇翔(警卷第15至20頁;偵1493號卷第253至255、249至252頁)、林心茹(警卷第21至27、29至33頁;偵28270號卷第95至100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此部分僅證明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並經證人 陳志忠 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宋仁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用、出售情節(偵1493號卷第29至33、291至295頁)、證人陶梁少芳(他8597號卷第33至35頁、偵28270號卷第119至120頁)、劉芸安(偵117號第33至37頁)、張有宗(偵117號第55至57頁)、吳瑞賢(偵11
7號第79至83頁)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此部分僅證明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且有且有共同正犯林心茹持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明細(警卷第5至7頁)、林心茹合庫帳戶及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往來明細各1份(警卷第69至75頁)、林心茹提款及交付款項予共同正犯謝宇翔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35張(警卷第79至115頁)、林心茹與「宋浩宇」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17至123頁)、告訴人陶梁少芳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8597號卷第39頁)、告訴人劉芸安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1
7號卷第47頁)、告訴人張有宗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17號卷第71頁)、張有宗與假冒其姪女「 張玉惠 」LINE對話紀錄(偵117號卷第73頁)、告訴人吳瑞賢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17號卷第93頁)、吳瑞賢與假冒係其堂姐之「Ann 吳嘉慧 」LINE對話紀錄(偵11
7號卷第95至99頁)、被告羅濟偉與「江明賢」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117號卷第109至141頁)、現場照片及衛星定位協尋系統資料1份(偵1493號卷第81至9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3293號卷第59頁)、臺中市○○區○○路與文華路86巷口於108年9月1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4張(偵28270號卷第53至5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偵34137號卷第78至84頁)、行照、委託書(偵34137號卷第85至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
137號卷第109至113頁)、被告羅濟偉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偵34137號卷第179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4137號卷第181至185頁)、被告羅濟偉於108年10月23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偵3413
7號卷第187頁)、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11至13頁、他8597號卷第7至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8597號卷第37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7號卷第
31、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17號卷第53、59至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7號卷第77、85至91、101至105頁)足以佐證,復有如附表丁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以證明,足見被告宋仁豪等2人上述的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仁豪等2人的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宋仁豪等2人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其等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曾冠紘、林昆曇、謝宇翔、林心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鹿」、「宋浩宇」、「江明賢」及向陶梁少芳、劉芸安、張有宗、吳瑞賢等4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持續以撥打電話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陶梁少芳等4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羅濟偉或林心茹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再透過謝宇翔等人層層轉交給被告宋仁豪後,由被告宋仁豪交給曾冠紘或林昆曇所指派之人,而以此方式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並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該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堪認該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被告羅濟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被告宋仁豪則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可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本件詐欺集團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陶梁少芳等4人施用詐術,待受騙陶梁少芳等4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羅濟偉提領贓款轉交上手,再由被告宋仁豪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上游成員,則被告2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四、是核被告宋仁豪、羅濟偉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向陶梁少芳等4人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宋仁豪加入犯罪組織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首次」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乙編號2至4所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羅濟偉加入犯罪組織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首次」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乙編號3至4所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宋仁豪所犯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被告羅濟偉所犯之
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2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林心茹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2人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宋仁豪就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被告羅濟偉就如附表乙編號2至4所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宋仁豪所犯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被告羅濟偉所犯之
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07號就被告羅濟偉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復此說明。
肆、上訴駁回(被告羅濟偉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羅濟偉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羅濟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及不沒收之依據,及不宣告強制工作、併宣告緩刑之考量,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3頁第2行至17頁第24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被告羅濟偉曾於98年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是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原判決就被告羅濟偉之緩刑,認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而稍有微瑕,惟審酌原審判決並無其他違法、不當,且被告羅濟偉確實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影響本案判決之本旨,尚無因之撤銷原審判決必要,併予敘明)。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是否宣告緩刑或為如何之宣告,原屬審判上之職權,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在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下,是否宣告緩刑,本有斟酌情形自由裁量之職權,如諭知緩刑,要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斟酌情狀,就被告羅濟偉所犯如附表乙編號
2至4各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後,諭知緩刑,業已說明其裁量之理由,既不違背法令,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亦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緩刑宣告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判決(即被告宋仁豪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宋仁豪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仁豪並非單純底層之取款車手,係由林心茹或羅濟偉出面提領款項得手後,將所得款項交給謝宇翔或該集團不詳男性成員,再轉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的被告宋仁豪,被告宋仁豪則再將所得款項轉交給曾冠紘或林昆曇所指示之人;甚且被告宋仁豪前往臺中市○○區○○路與經貿六路交岔路口旁的保誠汽車商行,向該店經理陳志忠提示被告羅濟偉的身分證資料,以表示係羅濟偉於108年9月5日購買上開車輛,藉此掩飾其曾使用上開車輛之事實,亦經證人陳志忠證述甚詳,足見被告宋仁豪居於詐欺集團之中層,其涉案情節非輕。且稽之卷內資料,被告宋仁豪於警詢、偵查否認犯行,迄原審時方自白犯行,另被告宋仁豪又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另案通緝,本院審理時復未到庭,是否有悔悟之心,頗值啟疑。揆之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宋仁豪能因宣告緩刑而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詳予究明,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5年,即有可議。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固為無理由,但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併宣告緩刑不當部分,則為有理由。而數罪併罰案件,緩刑係附隨於各宣告刑及執行刑項下,故緩刑與各宣告刑及執行刑,有不可分之關係,緩刑部分既經撤銷,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丁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其所憑定應執行刑,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宋仁豪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仁豪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陶梁少芳等4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宋仁豪於偵查雖坦承有交付款項,但否認相關犯行,於原審始坦承犯行,其已與陶梁少芳等4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和解情形詳如附表戊)之犯罪後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汽車租賃工作,家庭經濟一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丙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宋仁豪所犯4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實施犯罪時間係自108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宋仁豪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查被告宋仁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宋仁豪於本件係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者,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宋仁豪參與該犯罪組織,犯罪期間非長,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被告宋仁豪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宋仁豪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宋仁豪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
五、沒收部分:被告宋仁豪辯稱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原審卷第293頁),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宋仁豪因此而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陸、被告宋仁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偵查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甘若蘋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編│銀行名稱│戶名│帳號│簡稱││號│││││├─┼───────┼───┼─────────┼──┤│1│合庫商銀員新分│林心茹│000-0000000000000│合庫│││行││號│帳戶│├─┼───────┼───┼─────────┼──┤│2│中華郵政永靖分│林心茹│000-00000000000000│郵局│││行││號│帳戶│├─┼───────┼───┼─────────┼──┤│3│華南商銀嘉南分│羅濟偉│000-000000000000號│華南│││行│││帳戶│└─┴───────┴───┴─────────┴──┘【附表乙】┌─┬──┬─────────┬───────────┐│編│被害│詐欺時間與方式│提款時間、地點、過程、││號│人│(金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幣)│├─┼──┼─────────┼───────────┤│1│陶梁│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於│林心茹接獲「宋浩宇」的│││少芳│108年9月16日11時│指示,於同日13時12分許││││許,假冒陶梁少芳之│,在臺中市○區○○路0││││女兒,撥打電話至桃│段000號之「合庫商銀衛││││園市○○區○○○○○道分行」提領15萬元,又││││少芳佯稱:急需20萬│依「宋浩宇」之指示,將││││元周轉云云,造成陶│剩餘5萬元當中的3萬元││││梁少芳因而陷於錯誤│轉匯至郵局帳戶,再由林││││,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心茹於同日14時許提領3││││中華街00號的 富岡郵 │萬元後,於同日14時40分││││局,於於同日11時47│許、15時15分許,在「合││││分許,臨櫃匯款20萬│庫商銀衛道分行」外,將││││元(另有30元匯費)│款項交給謝宇翔。謝宇翔││││存入合庫帳戶│則於同日15時48分許,在│││││同市○○區○○路與文華│││││路86巷交岔路口處,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待之│││││宋仁豪。宋仁豪又在同市○○○○○區○○路○○○號的「大鵬│││││國民小學」附近,將上述│││││款項交給曾冠紘或林昆曇│││││所指派到場的不詳男子。│├─┼──┼─────────┼───────────┤│2│劉芸│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於│羅濟偉接獲「江明賢」的│││安│108年10月23日9時│指示,分別於108年10月││││許,假冒劉芸安之孫│23日12時51分許、12時52││││女,撥打電話至苗栗│分許、12時53分許,在嘉││││縣竹南鎮而向劉芸安│義市○區○○○街○○號的││││佯稱:要借款購買土│華南商銀自動櫃員機提領││││地云云,造成劉芸安│3萬元、3萬元、3萬元││││因而陷於錯誤,前往│,又在同日13時55分許,││││苗栗縣頭份市○○街│在嘉義市○區○○路320││││3號的頭份郵局,於│號的華南商銀嘉義分行臨││││同日10時14分許,臨│櫃提領5萬5,000元後,││││櫃匯款5萬元(另有│前往嘉義市○區○○路10││││30元匯費)存入華南│91號的「嘉義市肉品市場││││帳戶│」,將其中14萬4,000元│├─┼──┼─────────┤交付給「江明賢」指派到││3│張有│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於│場的男子,其餘6,000元│││宗│108年10月23日9時│則作為羅濟偉的報酬。該││││13分許,假冒張有宗│名男子則依曾冠紘或林昆││││之姪女,撥打電話至│曇的指示,將所得款項(││││新北市中和區而向張│併同如附表乙編號4所得││││有宗佯稱:急需20萬│款項)連同羅濟偉的國民││││元現金周轉云云,造│身分證等資料交給宋仁豪││││成張有宗因而陷於錯│,再由宋仁豪將款項轉交││││誤,前往臺北市000000000000000○○○區○○路○○號的臺灣│到場的不詳男子。││││銀行館前分行,於同│││││日12時3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另有30│││││元匯費、其他應付款│││││)存入華南帳戶││├─┼──┼─────────┼───────────┤│4│吳瑞│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於│羅濟偉接獲「江明賢」的│││賢│108年10月23日12時│指示,分別於108年10月││││10分許,假冒吳瑞賢│24日下午陸續提領上述款││││之堂姐,撥打電話至│項後,在嘉義市東區保順││││臺北市○○區○○○○路○○○號的「財團法人嘉││││瑞賢佯稱:急需借款│義市私立保康社會 福利慈 ││││周轉云云,造成吳瑞│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嘉義市││││賢因而陷於錯誤,前│私立保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往臺北市中山區民權│心」後方的籃球場,將其││││東路3段4號的臺灣│中21萬6,000元交付給「││││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江明賢」指派到場的男子││││行,於同年月24日13│,其餘9,000元則作為羅││││時50分許,臨櫃匯款│濟偉的報酬。該名男子則││││22萬5,000元(另有│依曾冠紘或林昆曇的指示││││30元匯費)存入華南│,將所得款項(併同如附││││帳戶│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連│││││同羅濟偉的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給宋仁豪,再由宋│││││仁豪將款項轉交給曾冠紘│││││或林昆曇所指派到場的不│││││詳男子。│└─┴──┴─────────┴───────────┘【附表丙】(宋仁豪部分係本院之宣告刑,羅濟偉部分係原判決諭知之罪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附表乙編│宋仁豪三人以上共同犯│無│││號1│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乙編│宋仁豪三人以上共同犯│無│││號2│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濟偉三人以上共同犯│扣案如附表││││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四編號1所││││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示之物沒收││││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乙編│宋仁豪三人以上共同犯│無│││號3│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濟偉三人以上共同犯│扣案如附表││││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四編號1所││││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示之物沒收││││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之。││││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乙編│宋仁豪三人以上共同犯│無│││號4│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濟偉三人以上共同犯│扣案如附表││││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四編號1所││││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示之物沒收││││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丁】┌──┬────────┬───────────────┐│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行動電話1支│1.OPPO牌、型號R17││││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3.偵34137卷第11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附表戊】和解與履行情形┌─┬──┬─────────────┬───────┐│編│被害│和解情形(單位:新臺幣)│備註││號│人│││├─┼──┼─────────────┼───────┤│1│陶梁│被告宋仁豪應給付被害人20萬│1.見原審卷第26│││少芳│元│3頁之調解程│││││序筆錄│││││2.已當場履行完│││││畢│├─┼──┼─────────────┼───────┤│2│劉芸│被告宋仁豪應於109年4月20│見原審卷第161│││安│日前給付被害人1萬5,000元│、163頁之調解││││。│程序筆錄││││被告羅濟偉應給付被害人1萬│││││5,000元,其給付方式:│││││1.於調解時當場交付1,500元│││││2.餘款1萬3,500元自109年│││││5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張有│被告宋仁豪應於109年4月20│見原審卷第157│││宗│日前給付被害人3萬5,000元│、159頁之調解││││。│程序筆錄││││被告羅濟偉應給付被害人3萬│││││5,000元,其給付方式:│││││1.於調解時當場交付3,500元│││││2.餘款3萬1,500元自109年│││││5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3,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4│吳瑞│被告宋仁豪、羅濟偉應給付被│1.見原審卷第21│││賢│害人22萬5,000元│9頁之調解程│││││序筆錄│││││2.已當場履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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