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竣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竣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竣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3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3月8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
○巷○○○○號5樓住處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9)日晚間7時許,蔡竣勤在新北市○○區○○路與集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取出其右褲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683公克、0.5981公克、0.0858公克)及吸食器1組,而交由警方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於同年月10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嘉年華汽
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上午6時10分許,蔡竣勤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尋求協助,因舉止怪異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72公克),復經警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及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蔡竣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3張。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及吸食器1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蔡竣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員警在新北市○○區○○路與集英路口,見被告形跡可疑遂上前對其實施盤查,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持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組,而交由警方查扣,嗣並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自明,是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淡黃色、白色或透明晶體共4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屬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106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重量│├──┼──────────┼─────────────┤│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83公克│││(淡黃色或透明晶體)││├──┼──────────┼─────────────┤│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81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8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72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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