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周俊義於本院之自白、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本院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查被告周俊義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潘仁德 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一時疏失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已婚之生活狀況,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案紀錄之品行(本案未構成累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 嚴桂川 死亡之結果,事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於事故發生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共賠償損害新臺幣六十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並已全部付清,有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害人家屬復表示宥恕被告,亦有本院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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