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0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9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905號上訴人 旭泓 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桂章
送達代收人 吳麗卿 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檢附土地租金收據、工廠登記證等文件,依「宜蘭縣獎勵工商醫療投資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其位於宜蘭縣利澤工業區內廠房土地租金(第3年第4期,99年7月30日至99年10月29日)補助計新臺幣(下同)2,923,779元。嗣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未於99年12月10日前提出申請,違反實施要點第5點第3項規定,以100年2月14日府旅商字第0990183984號函(下稱100年2月14日函)否准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與訴外人織樂實業等7家公司均係依經濟部006688租金優惠方案及實施要點申請租金補助,且逾越當年度12月10日申請之事實亦相同,而相較於織樂實業等7家公司之情形,渠等不但逾期申請,且欠缺工廠登記證,上訴人於程序上瑕疵顯較輕微,惟被上訴人對織樂實業等公司仍予核發租金補助款,而對於上訴人之逾期申請,無正當理由卻處以喪失請求權之嚴重處分,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平等、比例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審對於被上訴人違法之行政處分未予糾正,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而原審逕將被上訴人已承認織樂實業等7家公司亦同樣未於每年12月10日前提出申請之事實,於判決中記載該等公司均依限於每年12月10日前申請,其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審業已敘明:上訴人99年12月13日旭泓(財)字第9912005號函,依系爭實施要點申請補助,申請函於99年12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其位於宜蘭縣利澤工業區內廠房土地(包括利工段186-81等地號10筆及頂寮段660等地號7筆)租金(第3年第4期,99年7月30日至99年10月29日)補助2,923,779元,是上訴人申請與實施要點第5點第3項所定「須於每年12月10日前提出申請」規定未合,雖實施要點第5點第3項未直接規定逾期申請,予以退回,惟實施要點既已明定申請時限,則申請人必須於期限內申請始符合補助要件,逾期申請已妨礙補助要件之滿足,且上訴人於時限內申請亦無困難,其未於時限內依規定申請,不符合實施要點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時申請予以退回,要點無其他裁量方法,被上訴人無違反比例原則。另蓋建工廠需要時間,故被上訴人對於所有申請廠商(包括上訴人列舉織樂實業等公司),因故未能於第2年租約屆滿前取得工廠登記證,事後依上開實施要點所訂期日(每年12月10日)前提出申請者,經被上訴人實質審核廠商確有繼續租用土地,仍給予廠商第3年及第4年土地租金6折補助。即上訴人所舉訴外人織樂實業等公司於第3、4年工廠尚未蓋建完成,故於第5年申請時,回溯補助其第3、4年各期之租金,渠等就第3、4年補助係延後取得,且渠等依限於每年12月10日前申請,與上訴人工廠於第3年蓋建完成,且逾時申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基於不同事實而為不同處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等情,業於理由中敍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載明被上訴人陳述: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核准織樂實業等公司於第5年繳付租金時,回頭補助其第3年各期之租金情況,是基於上開公司皆能於每年12月10日前提出申請補助,與上訴人逾期方提出申請分屬不同情事等語。是被上訴人並未承認織樂實業等公司逾期申請,上訴意旨稱:原審逕將被上訴人已承認織樂實業等7家公司亦同樣未於每年12月10日前提出申請之事實,於判決中記載該等公司均依限於每年12月10日前申請云云,顯屬誤解,不能認係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彭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