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思梅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於9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1號裁定均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
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8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行為時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惕,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用為提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6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楊梅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江仁山 」之人,嗣「江仁山」所隸屬詐騙集團份子,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被害人 何宜珊陳姿穎林泳灃陳珮郁 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旋提領殆盡。嗣經被害人何宜珊等
4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姿穎、林泳灃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江仁山說他玩線上遊戲,要將金額匯到伊帳戶,伊不知帳戶會遭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何宜珊等4人受到詐騙集團成員所詐騙,且將現金匯
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何宜珊、陳珮郁、陳姿穎、林泳灃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實,復有上海銀行楊梅分行99年7月8日上楊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料、99年6月間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何宜珊轉帳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提款卡背面影本各1份、被害人陳姿穎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網路ATM入帳通知暨信用卡正面、奇摩拍賣網頁影本各1份、被害人林泳灃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網路ATM轉帳、網拍付款影本各1份、被害人陳珮郁轉帳之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2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4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之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復參以使用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被告金融卡與僅有被告自己或協助其使用之親人所知悉之提款密碼,於被害人匯款後用以迅速提領款項,顯見該金融卡之密碼係由被告所告知。據此,被害人何宜珊等4人確遭詐騙,而將現金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而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所交付,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
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帳戶之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被告為成年人,對社會環境有相當接觸,就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必要。然被告竟甘冒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將存摺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應可預見提供之提款卡等物係供隱瞞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而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是以,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予該詐騙集團後,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詐騙集團上開帳戶,而幫助正犯詐欺上開被害人何宜珊等4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復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末再依前揭幫助犯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之人數眾多,且所受損害甚鉅尚未填補,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支出款項帳戶│詐騙款項│├──┼────┼───────────┼─────┼────────┼──────────┤│1│何宜珊│何宜珊於99年6月8日下午│99年6月9日│國泰銀行帳號013│4,700元。││││某時,向佯稱「奇摩拍賣│下午5時13│-000000000000號│││││網站賣家(帳號:gg8706│分許。│帳戶。│││││15)」,下標購買拍立得│││││││相機1台及底片10捲,嗣│││││││何宜珊於匯款後未收得貨│││││││品,且聯繫該賣家無著。│││││││││││├──┼────┼───────────┼─────┼────────┼──────────┤│2│陳姿穎│陳姿穎於99年6月9日下午│99年6月9日│華南銀行帳號008│1,680元。││││5時20分許,向佯稱「奇│下午5時20│-000000000000號│││││摩拍賣網站賣家(帳號│分許。│帳戶。│││││Jennifer000000)」,│││││││購買西捷電腦750G硬碟│││││││1個,嗣陳姿穎以網路│││││││ATM匯款後未收得貨品,│││││││且聯繫該賣家無著。││││├──┼────┼───────────┼─────┼────────┼──────────┤│3│林泳灃│林泳灃於99年6月9日晚間│99年6月9日│玉山銀行000-0000│8,900元。││││6時58分許,向佯稱「奇│晚間6時58│00000000號帳號。│││││摩拍賣網站賣家(帳號│分許。││││││Happy12day2002)」,│││││││下單購買飛來訊GTR-900│││││││行動電視GPS衛星導航1台│││││││,嗣林泳灃以網路ATM匯│││││││款後未收得貨品,且聯繫│││││││該賣家無著。││││├──┼────┼───────────┼─────┼────────┼──────────┤│4│陳珮郁│ 陳珮鬱 於99年6月9日某時│第1筆:│第1筆:合作金庫│59,976元(29,988+││││,接獲自稱「奇摩購物客│99年6月9日│商業銀行帳號10│29,988)││││服人員」之電話,佯稱其│晚間7時14│0000000000號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奇摩購物網所購買物品│分許。│戶。│誤載為29,986)││││因誤勾選分期付款為繳款│第2筆:│第2筆:國泰銀行│││││方式,須至自動櫃員機更│99年6月9日│帳號000-000000│││││改金額;陳珮郁匯款後,│晚間7時17│135611號帳戶。│││││旋接獲自稱「國泰銀行客│分許。││││││服人員」之電話,佯稱第│││││││1筆轉帳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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