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原告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欽文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被告 許世杰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或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1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年9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4,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
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桃園二廠副廠長期間,因職務上督導不
周,導致該廠施工期間發生爆炸,使原告員工 高佩 如、 賴柏仲陳祝樺胡寶玉游哲驊鍾仁緯 等6人發生傷亡,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對被告及訴外人 陳晉芳 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事後基於雇主責任,已與訴外人 高佩如 家屬及受傷員工及家屬達成和解,所支付之賠償總金額共33,229,187元(其中訴外人高佩如賠償5,674,928元、賴柏仲賠償11,158,033元、陳祝樺賠償5,811,575元、胡寶玉賠償3,965,582元、游哲驊賠償345,985元、鍾仁緯賠償6,273,084元,以上合計33,229,187元,起訴狀誤載為33,236,538元, 上開 金額已扣除保險公司就員工團體保險所支付之保險金)。原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總賠償金額之2分之1即16,614,594元。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則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因被告之過失對訴外人高佩如等6人之傷亡所生之相關賠償損失。
㈡被告雖質疑部分傷亡員工家屬已另領取勞保給付及團保給付
,原告不應再支付高額和解金。惟查,訴外人高佩如等6人之傷亡均係因被告之過失而遭遇死亡(高佩如為全身95%體表面積2至3度灼傷而死亡)或重傷(鍾仁緯為全身60%體表面積2至3度灼傷,顏面受傷尤其嚴重;賴柏仲為全身60%體表面積2至3度灼傷,並致雙手手指截肢9指;陳祝樺為全身70%體表面積2至3度灼傷,復原狀況不佳;游哲驊為全身9%體表面2度灼傷,雙眼化學性灼傷,吸入性肺傷害併肺炎;胡寶玉為全身50%~60%體表面積2至3度灼傷,經鑑定已喪失61%之工作能力),渠等自身或家屬因此所承受或將持續承受之身體及精神折磨,豈是金錢所能彌補,故原告所支付之和解金額,並無過高之情。至於被告與訴外人陳晉芳間之責任比例,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安上訴字第
6號判決,對被告與訴外人陳晉芳之判決刑度相等可知,兩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相當,是原告依此而請求被告負擔因賠償傷亡員工所受損失之2分之1,並無過當之處。
㈢並為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4,5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以現金或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擔任原告公司副廠長乙職,期間職
司管理原告公司桃園廠二廠之綜合性事務,包括審定年度生產計畫,提出各個時期工廠的努力目標及中心工作,是被告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與原告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要無民法第188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就本件事故已支付之總賠償金額2分之1,自有未合。
㈡原告泛指本件事故已支付被害人或其家屬賠償金總額達33,2
29,187元,惟原告所列賠償金之數額如何計算,並未見原告說明,且原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之和解書,除關於訴外人高佩如部分外,其餘皆僅記載原告公司願意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被害人或其家屬,至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業已兌領收受,尚非無疑,原告自應就此盡舉證之責。
㈢原告公司於96年6月25日進行TK5203A及TK5303A儲槽管線
交換工程,被告時任原告公司桃園廠二廠副廠長,訴外人陳晉芳則為原告公司桃園廠二廠溶劑課課長,兩人均負責上開儲槽區之管理,訴外人陳晉芳並為當日現場監工之人。於工程施作前2個月,被告即與工程部經理及訴外人陳晉芳多次針對施工規劃進行討論,另於施工前1週,由原料課同仁開始將蒸餾塔設備及儲槽進行全面水洗,至施工當日,被告亦已藉由施工管線出口處之透明管,目視並無殘液留存,於指示關閉氣動閥及施工點前後之手動閥後,允為施工申請,顯見被告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惟正式施工前仍須由工安人員進行確認,始得進行,而當時現場並未執行此項程序;而被告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稱之「工作現場負責人」,代表原告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認原告與有過失。
㈣TK5303A儲槽頂部有自動充填氮氣系統,作為隔絕材質,本
次管線排空亦係用儲槽內之氮氣排至管線內,以清空管線內之殘存液體,是管線內實係充滿氮氣之狀態。且據訴外人 葉坤諒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發生本件爆炸前,已停火約20分鐘未曾施工。則本件切割施工之行為與爆炸行為究否有因果關係,實無法確切證明。
㈤訴外人陳晉芳於6月20日至23日之期間已先進行蒸餾塔的清
洗工作,於6月25日當天再進行最後的管路排空與施工前的準備。且事故當天,整個施工過程被告均未在現場,被告係在事後調查中才陸續了解。被告並非實際負責本件施工業務之人,亦非負責實際監督該次施工過程之人,現場突發狀況,被告實無法掌控,施工時發現液體流出,有特殊狀況,訴外人陳晉芳並未通知被告前往現場指示如何操作,被告並未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之過失行為。另訴外人陳晉芳在施工過程中,發現切割處有異常時即停止施工,並以大量清水沖淋切割處,過了6分鐘後,確認沒有異狀,再指示工程師鍾仁緯上去桶槽上方將原本關閉的閥件打開,嘗試用氮氣再次進行管路排空動作,然後再關閉,接著才發生爆炸,訴外人陳晉芳依其專業判定異常狀況已經排除,才要求工程師鍾仁緯將閥件打開,既然閥件都曾經被打開來過了,自然就不存在所謂「閥沒有雙重關閉」的缺失,是訴外人陳晉芳做此決定並非毫無根據。又訴外人陳晉芳作此決定被告並未獲告知,當然並未至現場下判斷,或作任何指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惟依被告與訴外人陳晉芳責任過失比例,被告應僅負擔20%,訴外人陳晉芳則應負擔80%,始符公允。
㈥倘鈞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亦應在合理範圍內,且以原告實際上已支出之金額始得為請求。本件原告雖以「受傷員工費用明細」為求償金額之依據,惟綜觀原告提出之各類發票、收據,皆為本件工安事故之受傷員工或家屬支付之醫療、住宿、看護及交通費用等,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付該員工或家屬上開款項,而應以原告另提出之請款單為憑。準此,諸如「受傷員工費用明細」所載之喪葬費、慰問金、醫療用品、住宿費、看護費及交通費用等費用,除其中3,224,350元部分有請款單不予爭執外,其餘30,016,525元被告表示爭執。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金額3,224,350元,應先扣除各類員工保險已給付之金額後,再依過失責任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20%,始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司之賠償金額。
㈦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桃園廠二廠副廠長,與原告公司桃園廠二廠溶劑課(又稱原料廠)課長即訴外人陳晉芳,均負責該廠桶槽區儲槽處之管理及維修。原告公司於96年6月25日進行TK5203A及TK5303A儲槽管線交換工程,被告與訴外人陳晉芳均負責上開儲槽區之管理,訴外人陳晉芳並為當日現場監工,皆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應注意上開儲槽、管線內原有易燃物丙二醇甲醚(PGME)液體,為交換管線而切割原有管線時,有產生火花之可能,為防止點燃丙二醇甲醚引發爆炸、火災,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將連接儲槽之管線上所有閥門或開關均關閉妥當,再行施工,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將連接儲槽之管線上所有閥門或開關均關閉妥當,並確認已完全排空管線內之丙二醇甲醚,即允外包之潤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潤昶公司)人員即訴外人葉坤諒於同日9時30分許,以砂輪機切割泵浦區與TK5303A槽中間管線,訴外人葉坤諒甫切割管線,即發現管內尚有丙二醇甲醚殘液滲出,通知訴外人陳晉芳後,訴外人陳晉芳雖指示停工,並以清水沖洗切割點、再次排空管線液體,然切割管路所產生之火花仍於管路內延燒至儲槽,造成儲槽爆炸,造成原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高佩如因爆炸火災,全身95%受有2至3度燒傷,並致創傷性休克,於96年6月29日不治身亡;勞工陳祝樺頭部、背部及四肢70%受有2至3度燒傷,經治療仍有多處疤痕增生併部分攣縮、皮膚功能毀損,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勞工胡寶玉顏面、四肢及軀幹60%受到2至3度灼傷,經治療仍有多處肥厚性疤痕及疤痕攣縮,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並同時使訴外人游哲驊、鍾仁緯、 賴伯仲 受有不同程度之燒灼傷。被告並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高佩如死亡及陳祝樺、胡寶玉重大傷害,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月31日以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已確定在案;另原告事後並與訴外人高佩如之家屬及陳祝樺、胡寶玉、游哲驊、鍾仁緯、賴伯仲等人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協議書影本5份、員工傷亡明細表影本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影本1份、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99年1月14日函影本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44頁、第176頁至第188頁、第197頁至第200頁),並為被告所不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惟被告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究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㈣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本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間究為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按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於99年
7月15日所簽署之員工離職資料保密同意書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4頁),被告對該文書之真正並未表示爭執,。依前揭員工離職資料保密同意書之記載,被告於西元2003年8月1日到職時雖簽訂聘僱同意書;惟另據被告提出並為原告不爭執之原告公司桃園二廠組織圖及副廠長之工作執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桃園二廠副廠長乙職,工作執掌範圍為「審定年度生產計畫,提出各個時期工廠的努力目標及中心工作-編列2007年年度工作計畫、2007年度工作預算。加強生產管理,提高生產管理素質,確保完成年度工作目標-落實5S(整理、整頓、清掃、清潔、紀律)工作。確保生產品質穩定、滿足客戶需求-落實5S(整理、整頓、清掃、清潔、紀律)工作、以趨勢圖方式監控生產品質狀況。落實公司環保政策-落實廢棄物分類、回收政策,每日下班前廠區巡視。落實公司工安要求-加強工安宣導、執行KYT訓練(危險預知訓練)、落實每日晨間TBM會議、執行異常報告制度。溝通、協調轄下單位與其他單位間之衝突。」依上開副廠長之執掌範圍,被告於處理一定事務時,非無獨立之裁量權,與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單純提供勞務,無任何裁量餘地有間。是被告與原告公司間自屬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被告辯稱伊與原告公間係委任關係等語,尚堪採信。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
失責任?經查:
1.被告係原告公司桃園廠二廠副廠長,並為本件工程當日現場監工。原告公司於96年6月25日進行TK5203A及TK5303A儲槽管線交換工程,上開儲槽、管線原有易燃物丙二醇甲醚(PGME),上開工程進行管線切割時,有產生火花之可能,且切割過程,因有液體流出而停止,當日管線所連接之儲槽上方之手動閥未關閉,且發生儲槽爆炸火災,致游哲驊、鍾仁緯、賴伯仲等受有不同程度之燒灼傷等事實,已據證人高文通、葉坤諒、 李俊坤 (原告公司品保兼環安經理)、 唐志堅 (目擊者)、 黃光毅 (原告公司原料廠工程師)、 陳仁才 (原告公司生產課課長)、 葉木源 (目擊之連結車司機)、游哲驊、 項淵浩林美華林俊豪程銓華 、胡寶玉、陳祝樺分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055號卷第4頁至第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80號卷第8頁至第15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8頁、第189頁、第247頁至第248頁,本院97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202頁至第208頁、第229頁至第236頁),並有火災現場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10月12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勞工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消防局報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覆之義鎧公司組織圖、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附於前開偵審卷內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055號卷第8頁至第12頁、第27頁至第4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80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182頁、第192頁至第19
3頁、第249頁,本院97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44頁)。
2.關於本件爆炸起火之經過,證人葉坤諒於本院97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結稱:火災發生之前只有伊與另外1位員工 許裕寬 蒸餾區施工,另有原告公司陳晉芳等3位人員在場。陳晉芳說要施工時要確定之後才可以施工。施工之沒多久就發現管線有液體流出。伊向跟陳晉芳報告液體流出,陳晉芳沒有說什麼,他就去處理,其餘的伊不知道。原告公司的人用水沖洗伊切開的管壁,沖洗有一段時間。伊以砂輪片切管,看到液體流出之後大概1、20分鐘聽到爆炸的聲音。
伊在切割鐵管時有冒出一點點的火花。伊知道該管線原來輸送之液體是易燃物,但不知道是甚麼液體。伊施工前要寫動火單,等他們先處理好通知我們,我們才可以動工等語(見本院97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203頁至第207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根據我們公司內部調查,因為未將管路內的溶劑排空並與桶槽隔離盲封,導致切割管路的火花引燃管中殘液,進而引火至槽內的溶劑,而導致桶槽火災爆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80卷第4頁至第5頁);於本院97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案件中復供稱:96年6月25日施工時,是只有關閉氣動閥,而沒有關閉儲槽上方的手動閥,但因為施工點前後的手動閥我們有加以關閉,所以並不影響施工點附近管線閉鎖的狀況,施工現場失火是丙二醇甲醚被點燃,當時伊不知道為何在閥門關閉的情形下,還是會有丙二醇甲醚被點燃,事後在調查過程中,伊聽陳晉芳說在施工過程中在切割點有液狀的物質流出,有輕微的冒煙現象,當時陳課長立刻停止現場施工,並在現場灑水降溫,經過10分鐘左右,陳課長認為沒有異狀,便派工程師到儲槽上方把氣動閥打開,打算放出氮氣將管線內的物質排出,工程師打開氣動閥之後約3到5分鐘,再度將氣動閥關上,工程師爬下爬梯之後就發生意外了等語(見本院97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59頁)。另訴外人陳晉芳於本院97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案件中證稱:當天施工時伊在場,我們那天是要做TK5202AB及5302AB出口管線的對調,這兩個中間槽會分別打到成品槽TK5203A及5303A。進行管槽交換工程之前是鍾仁緯上去打開氣動閥,清空之後再關掉氣動閥,再用砂輪機切割(管線),切割管線時,潤昶工程人員葉坤諒通知伊,報告說(管線)裡面還有液體流出,伊就停止施作6分鐘,這期間伊都在切割處下源灑水,看液體有無在流出,之後6分鐘後就發現沒有任何的液體在流,伊就跟鍾仁緯、黃光毅上去再開氣動閥再排一次管內的殘液,之後我們下來確認完全沒有液體在流了,伊就請鍾仁緯再上去關氣動閥,鍾仁緯下來時就發生爆炸,爆炸點是桶槽頂等語(見本院97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66頁、第93頁至第94頁)。綜上可證本件事故發生緣由,係原告公司於96年6月25日進行TK5203A及TK5303A儲槽管線交換工程,注意上開儲槽、管線內原有易燃物丙二醇甲醚(PGME)液體,外包之潤昶公司人員葉坤諒於同日9時30分許得訴外人陳晉芳之許可,以砂輪機切割泵浦區與TK5303A槽中間管線,甫切割管線,即發現管內尚有丙二醇甲醚殘液滲出,通知訴外人陳晉芳後,訴外人陳晉芳雖指示停工,並以清水沖洗切割點、再次排空管線液體,然切割管路所產生之火花仍於管路內延燒至儲槽,造成儲槽爆炸。參酌鑑定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承辦人 詹如惠 於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均證稱:本件研判易燃性液體接觸火源而點火,易燃性液體就是丙二醇甲醚,火源主要是在切割處,就是切割造成的高溫或火花,易燃性液體之燃燒,是指易燃性液體揮發之蒸汽燃燒,管線中充滿易燃性液體之蒸汽,且切割處還用水去降溫,比較容易往槽體內部延燒,即使葉坤諒、陳晉芳證稱施工之後停火達20分鐘,未再施工即發生爆炸,伊仍認為火源可能是本件施工切割管線時產生的,因為管線施工後發現有殘液,可見施工時可燃物及火源已經有接觸,至於接觸之後,在管線內部延燒速度伊無法察覺,該管線有相當長度,即使是這麼長的時間,切割所產生的火源還是可能沿著管線燒回槽體造成本件的爆炸,伊無法知道液體在管路中燃燒的速度,會在關閉氣動閥之後才爆炸,可能是因為氣動閥開啟時還沒有燒到槽體內部,但當時槽體內部可能有火,只是當時尚未符合爆炸要件,因此反而在關閉氣動閥之後一段時間,才產生爆炸,此外,丙二醇甲醚的化學物質燃燒之後,會產生水及二氧化碳,燃燒之後不會有產生積碳的問題,另本件爆炸時是由槽體炸飛,而不是由上方炸開,這是因為爆炸會產生壓力,儲槽本身密閉,因此會從槽體本身脆弱部分釋放壓力,最脆弱部分可能是在槽底或槽體以螺絲連接之處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號卷99年7月22日審判筆錄及本院97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154頁至第161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10月12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義鎧公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分析本件災害原因:本件案發當日經許世杰目視檢視切割之管線沒有殘液流出,請鍾仁緯關閉氣動閥後,指示潤昶公司員工葉坤諒進行管線切割,葉坤諒以手提式砂輪切割機切割TK5303A進料管,該切割造成火花自管內回火燃燒,之後鍾仁緯又將氣動閥打開,火源沿管線經進料管之導入管上2個0.6公分小孔進入槽體內,槽內丙二醇甲醚揮發蒸汽與槽內未被置換空氣之混合氣體直接被點火而爆炸,而使TK5303A槽由槽底爆破炸飛,並引起儲槽區其他易燃液體桶槽之燃燒爆炸,並造成義鎧公司員工之死亡、傷害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055號卷第37頁),以及消防局報告調查本件起火原因為:易燃性液體遇火源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80號卷第36頁)。
均足以證明本件爆炸起火事故之發生原因,應為未將連接儲槽之管線上所有閥門或開關均關閉妥當,並確認已完全排空管線內之丙二醇甲醚,即貿然進行管線切割,致切割管路之火花引燃管線中殘留之丙二醇甲醚液體所造成。
3.按丙二醇甲醚(Propyleneglycolmonomethylether),屬易燃液體第三級、嚴重損傷/刺激眼睛物質第二級,正常狀況下安定,其蒸氣比空氣重,會傳播至遠處,遇火源可能造成回火。須遠離火花、火源,並避免產生蒸氣或霧滴。其閃火點為32℃,應避免靜電、火花、空氣、陽光、濕氣。被告係原告公司桃園廠二廠副廠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該廠桶槽區儲槽處之管理及維修,明知廠區內儲槽桶及連接儲槽之管線,均用於儲送丙二醇甲醚,於從事儲槽管線交換工程前,自應依據上揭丙二醇甲醚所具有之特性,盡其注意義務,翔實檢查管線內已無丙二醇甲醚殘留,並關閉管線與儲槽間之所有閥門或開關,確實阻隔管線與儲槽之連結,方得切割管線,進行交換,以免切割管線之火花引燃管線內之丙二醇甲醚,並延燒波及儲槽內之丙二醇甲醚,釀成火災或爆炸。依當時情形,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倘渠彼時能盡其注意義務,於切割前排空管線內丙二醇甲醚,則訴外人葉坤諒於切割管線時,應不至於發現有殘存液體流出;又被告若能盡其注意義務,確實關閉管線與儲槽間之所有閥門或開關,則管線內殘存之丙二醇甲醚,縱被切割管線之火花引燃,於管線內延燒,亦不至於波及儲槽桶內之丙二醇甲醚,造成儲槽桶爆炸,並可避免訴外人高佩如死亡,及訴外人陳祝樺等5人之傷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至該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高佩如補償金額5,674,928元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高佩如因本件事故死亡,伊共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5,674,92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請款單、健保IC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條、收據、統一發票、員工喪葬費用簽領收據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至第202頁、第207頁、第
209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32頁),是原告主張伊共受有5,674,928元損害之事實,應堪採信。
2.鍾仁緯補償金額6,273,084元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鍾仁緯因本件事故受傷,伊共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6,273,08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單、長庚紀念醫院收據、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費用申請書、統一發票、購票證明、高鐵票根、計程車收據、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支票、受傷員工和解金簽領收據、匯款回條聯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31頁、第132頁至第204頁、第208頁至第384頁),惟其中費用明細序號8暫付款溢付退回款1,814元、費用明細序號19慰問金11,609元、費用明細序號34協調費用等100萬元、費用明細序號126鍾仁緯家屬電費1,996元,被告已否認原告有前開費用之支出,原告並無法提出其有支付前開費用之證明;另費用明細序號125和解金100萬元被告認為係重複計列,依協議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原告同意給付訴外人鍾仁緯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於簽訂協議書之日起10日內匯入訴外人鍾仁緯之薪資帳戶內(見本院卷三第269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伊有依約定於10日內匯款10
0萬元至訴外人鍾仁緯之薪資帳戶內之證明,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所示,原告除前開同意給付訴外人鍾仁緯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協議書約定外,並無其他相同之約定,且關於補充協議書原告同意給付訴外人鍾仁緯200萬元部分,原告亦於簽約時給付200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鍾仁緯(見本院卷三第382頁、第383頁),是原告於98年12月17日匯款100萬元予訴外人鍾仁緯,應係支付前開協議書之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費用明細序號125和解金100萬元顯係重複計列,應予扣除。從而,原告主張伊受有之損害於4,237,6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游哲驊補償金額345,985元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游哲驊因本件事故受傷,伊共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345,98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憑據、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證明、協議書、合康診所門診收據、請款單、費用申請書等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34頁至第381頁)。是原告主張伊共受有345,985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4.賴柏仲補償金額11,158,033元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柏仲因本件事故受傷,伊共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11,158,033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消費明細表、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員工看護費簽領收據、受傷員工理賠金簽領收據、支票、購票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和解協議書、請款單、費用申請書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197頁),惟其中費用明細序號17慰問金6,040元、費用明細序號46慰問金15,980元、費用明細序號60沖賴柏仲醫療費1,800元、費用明細序號69慰問金12,850元、費用明細序號86慰問金12,850元,被告已否認原告有前開費用之支出,原告並無法提出其有支付前開費用之證明;另依原告與訴外人賴柏仲簽訂之和解協議書所載,原告與訴外人賴柏仲係以720萬元和解,原告並以費用明細序號93、96、97所示,分別給付300萬元、220萬元、200萬元予訴外人賴柏仲,顯見原告已依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至原告雖主張伊另有給付費用明細序號94、95所示之金額150萬元、130萬元予訴外人賴柏仲,惟被告已否認前開2筆款項係包含在和解協議書內,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給付前開2筆款項係為賠償訴外人賴柏仲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伊受有之損害於扣除費用明細序號17、46、60、69、86、94、95後,於請求8,308,51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5.陳祝樺補償金額5,811,575元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祝樺因本件事故受傷,伊共支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費用5,811,57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和解協議書、請款單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61頁),惟其中費用明細序號9慰問金10,340元、費用明細序號18慰問金17,390元、費用明細序號21慰問金11,000元、費用明細序號23慰問金11,000元、費用明細序號37至39之住院費用440元、8,320元、6,247元,被告否認原告有前開費用之支出,原告並無法提出其有支付前開費用之證明。是原告主張伊受有之損害於扣除費用明細序號9、18、21、23、37、38、39後,於請求5,746,83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6.胡寶玉補償金額3,965,582元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胡寶玉因本件事故受傷,伊共支付如附表六所示之費用3,965,582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嘉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協議書、請款單、費用申請書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頁至第121頁),惟其中費用明細序號12慰問金11,515元、費用明細序號28慰問金23,030元、費用明細序號40慰問金12,250元、費用明細序號46慰問金12,250元、費用明細序號49、50之住院費用34,121元、24,545元,被告否認原告有前開費用之支出。查,依原告與訴外人胡寶玉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訴外人胡寶玉同意於原告給付320萬元之和解金後,將伊對被告相當於32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01頁、第102頁);又訴外人胡寶玉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包括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精神慰撫金等,而附表六費用明細序號1至費用明細序號50所示之慰問金、油資、交通費、購買彈性衣費、照護費、醫藥費、證明書費、看護補助、計程車車資、開刀醫療費、住院費等費用均屬前開規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及精神慰撫金之範籌,而包含在原告已給付予訴外人胡寶玉之320萬元和解金內。是原告於請求費用明細序號1至費用明細序號50所示費用之同時並一併請求費用明細序號51之和解金320萬元,顯係重複請求而應予扣除。從而,原告主張伊受有之損害於扣除費用明細序號1至費用明細序號50後,於請求3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7.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高佩如、賴柏仲、陳祝樺、胡寶玉、游哲驊、鍾仁緯雖因本件事故而分別領取勞工保險給付及團體保險給付,惟前者係在保障勞工生活,後者係在保護被保險人,使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獲得保險理賠,並減輕雇主之賠償責任,均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原告主張其給付訴外人高佩如、賴柏仲、陳祝樺、胡寶玉、游哲驊、鍾仁緯等人之賠償金額中不包含上開2項保險給付,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中應扣除訴外人高佩如等6人已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及團體保險給付云云,並不足採信。
8.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所受之損害共計27,513,929元(計算式:5,674,928+4,237,665+345,985+8,308,513+5,746,838+3,200,000=27,513,929),原告請求其中之
2分之1,則原告於請求13,756,965元(計算式:27,513,929÷2=13,756,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本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其僅為副廠長,名下資產有限,倘需擔負高達千餘萬元之債務,恐難以維持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賠償責任將對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是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1月2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6,965元,及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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