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簡字第45號原告 吳昇峰 被告 陳和廸 即 陳桂芳 ( 多柏思 商號)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陳和廸(即陳桂芳之遺產管理人)即多柏思商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和廸即陳桂芳(多柏思商號)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83年台抗字第391號、73年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