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補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436號
原   告  周淮鋐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
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 汪道輝 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1號強制罪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38號)。茲被告經上開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本院刑事庭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47,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
裁判費2,6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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