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536號
原告 蔡鎮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劉怡孜 律師
謝孟璇 律師
被告殳 睿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12年7月21日具狀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追加聲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0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撤銷者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001號執行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