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凱具保人王淑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2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淑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王淑屏因被告黃柏凱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居所地合法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卻均猶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
1份(見105年度偵緝字第722號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林佳瑩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