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王維新
被 告 游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
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
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2,549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嗣於102年9月24日本院審理時,被告為言詞辯論前,將違
約金之請求撤回,原告撤回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再於102
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簽訂
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慶豐商銀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慶豐商銀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慶豐商銀自各
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95年4月2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尚積欠本金32,549
元未清償,嗣於95年10月31日慶豐商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又於98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借款30萬元,約定還款期間自92年5月7日起每月
為1期,共計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
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0.325%計算(目前之利息即為週年利
率14.25%),未按月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至95年5月23日之繳息截止日止,尚積欠本金
151,041元,嗣於96年8月27日臺東企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授
信約定書、慶豐商銀交易明細查詢表、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
卡、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