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志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志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雅漾控油化妝水」後,補充「(前3項商品為100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竊取)」;同欄第4行之「及雅漾控油化妝水1瓶」更正為「及雅漾控油保濕乳1瓶」;同欄第5行之「OLAY特效修護眼霜1瓶」後,補充「(前2項商品為100年7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所竊得財物價值,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