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6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653號聲請人 麥淑燕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99年度裁字第22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⒈聲請人先前提起上訴時,業於上訴理由狀具體說明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惟上訴審未具體表明聲請人所提出之主張為何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逕予裁定駁回,原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⒉聲請人復於上訴理由狀詳細說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釋(下稱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的緣由,與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之見解相同,惟上訴審未依職權審酌,率以本案與聲請人援引之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情形不相同為由,逕予裁定駁回,原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於上訴理由狀中說明,惟上訴審以不起訴處分書並非確定判決為由,逕予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原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經查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非就訴訟事件有無涉及具原則性之法律問題,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本件上訴人前開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指其有如何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