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柒萬零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以訴外人 顏基聰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五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繳息,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七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五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計算之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分期償還帳卡、催收款項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借貸事實不為爭執,但現無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訴外人顏基聰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五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五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繳息,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七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五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計算之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分期償還帳卡、催收款項帳卡、利率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零七萬零五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