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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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83號原告 王安啟
何冠全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請准予撤銷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764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區○○○○○區○00○○地○00地號、假62地號、假8地號及假9地號土地如鈞院93年度訴字第2378號判決主文地
一、三、七項之果樹、茶樹、鐵皮工寮、流籠及軌道等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准予撤銷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764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區○○○○○區○00○○地○00地號、假60地號、假62地號、假48地號、假48-1地號、假8地號及假9地號土地如鈞院93年度訴字第2378號判決
主文第一、三、五、七項之果樹、茶樹、鐵皮工寮、流籠及軌道等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鈞院93年度訴字第237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訴外人 王國治何永祿 等人無權占有坐落坐落臺中縣和平鄉(改制為臺中市○○區○○○○○○區○00○○地○00地號、假60地號、假62地號、假48地號、假48-1地號、假8地號及假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果樹、茶樹、鐵皮工寮、流籠及軌道,並返還系爭土地,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27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王國治、何永祿等二人,分別於民國84年12月、84年6月15日向被告機關前身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承租系爭土地,原告王安啟於94年間服刑期滿出獄,恐無人院僱傭工作,又其父王國治已年老力衰,無力繼續種植,遂將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轉讓與原告王安啟繼續種植蘋果及梨樹,並重建工寮、架設水塔,舖設單軌車;而原告何冠全則因免服兵役,自幼即幫忙父親何永祿所經營之茶園,從事嫁接、修枝、授粉及採收等工作,成年後何永祿即將所承租土地轉讓與原告何冠全,又歷90年間桃芝颱風及93年間敏都利颱風,原告何冠全獨立出資興建工寮、架設水塔,舖設雙軌車其上,以利果園巡視運送工作,此為該地居民及巡山員所周知,惟被告提起鈞院93年度訴字第2378號民事訴訟當時漏未對原告等起訴,故執行名義效力應不及於原告等。再者,系爭土地上果樹、梨樹、茶樹等植栽,雖由原告等之父親出面承租,惟訴訟當時已分別轉讓與原告等二人,訴外人王國治、何永祿並未實際管理果樹,又園區內之鐵皮工寮、水塔、軌道等不動產均由原告等出資重建及興建舖設,是原告對於以返還系爭土地而執行剷除鐵皮工寮、果樹等標的物,具有管理權、所有權與收取權,被告在未對原告補償或取得執行名義前,原告之軌道所有權及果樹收取權並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範圍,故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予撤銷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764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區○○○○○區○00○○地○00地號、假60地號、假62地號、假48地號、假48-1地號、假8地號及假9地號土地如鈞院93年度訴字第2378號判決主文地一、三、五、七項之果樹、茶樹、鐵皮工寮、流籠及軌道等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則辯稱略以:原告所陳均與鈞院93年度訴字第2378號民事訴訟中被告王國治、何永祿所稱事實相異,且本件100年度司執字第32764號執行程序中,債務人王國治、何永祿又具狀陳請延緩強制執行,足認本件原告王安啟、何冠全主張不足採信。又訴外人王國治、何永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鈞院93年度訴字第2378號訴訟判斷,縱本件原告王安啟受讓王國治之權利、原告何冠全受讓何永祿之權利,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尚不足對抗被告具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物權效力。末查,縱原告主張在被告所有土地上種植果樹、茶樹、搭建鐵皮工寮、流籠及軌道屬實,惟系爭果樹、茶樹自種植時起,即為土地之部分(成分),又果樹種植於土地,非屬暫時,應認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故原告於被告之土地上種植果樹、茶樹,依民法第66條第2項、第811條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意旨,上開動產應由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原告稱其有系爭果樹、茶樹所有權顯有誤認,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王安啟、何冠全主張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
度上字第26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王國治、何永祿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應剷除地上果樹、茶樹、鐵皮工寮、流籠及軌道等不動產並返還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王安啟、何冠全所提出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調查筆錄附卷可稽,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⑴原告王安啟、何冠全是否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⑵原告王安啟、何冠全有無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亦即原告王安啟、何冠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無非以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父王國治向訴外人 江碧聰 所承租,原告於94年間服刑期滿出獄,因屬更生人身分,恐無人願僱傭工作,而王國治因年老力衰、無力繼續種植,故而王國治遂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繼續經營果園,系爭土地即有承租人與現使用人不同之情事,而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查,系爭土地由王國治、何永祿向被告承租後,迄系爭執行名義訴訟程序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60號返還土地事件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仍由王國治、何永祿占有其等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部分、並在土地上有果樹、茶樹、鐵皮工寮、流籠及軌道等不動產等設施,為王國治、何永祿於系爭執行名義訴訟程序中所不爭執之事項,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後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王國治、何永祿非但未曾否認其等尚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於系爭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7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9月1日進行調查時,王國治、何永祿仍以系爭土地占有人之身分,請求待系爭土地上果樹採收完成後再行執行,,嗣於101年11月14日再以系爭土地占有人身分,具狀以「聲請人等年事已高,全家並無其他收入,僅靠與家人耕作系爭土地‧‧‧每年於夏秋季節勤於農耕進行整地、施灑肥料等工作,尤其肥料成本每年高達數十萬元花費至鉅,每年11月份至年底期間為蘋果、梨樹採收期‧‧‧」系爭為由,聲請延緩執行,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各該執行調查筆錄、聲請延緩執行狀等存卷可按,參照原告王安啟於本件審理中亦自認係於出獄後思與王國治共同耕作,嗣因王國治老邁,才將系爭土地交原告王安啟耕作;原告何冠全則稱因免服兵役,自幼即幫忙父親何永祿耕作,成年後接續經營,重新獨立出資興建工寮等物等語,綜合上開情事,顯見系爭土地始終均由王國治、何永祿占有中,系爭土地之地上設施亦均屬王國治、何永祿所有,王國治及何永祿僅係因老邁、自任耕作力有未逮,方由原告王安啟、何冠全於系爭土地耕作以補其等對系爭土地事實上管領力之不足,原告王安啟、 何冠全顯 僅係分別就王國治、何永祿行使系爭土地占有人之事實上管領力提供助力之人(占有輔助人),原告王安啟、何冠全縱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仍無礙於王國治、何永祿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之事實。是縱王國治、何永祿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有將系爭土地分別交由原告王安啟、何冠全繼續耕作之事實,原告王安啟、何冠全亦屬為王國治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原告王安啟、何冠全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應屬灼然。原告王安啟、何冠全主張其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委無足採。
㈢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再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一定之不動產者,倘該不動產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有管領能力之第三人所占有者,應認其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無論執行債務人是否以己手直接參與現實管領行為,均應將輔助占有人之行為與債務人自為之占有同視,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無庸對各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最高法院
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84年度抗字第27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王安啟、何冠全主張其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之權利,無非以原告王安啟、何冠全為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系爭土地上之果樹、茶樹或鋪設鐵皮工寮、流籠及軌道等不動產等設施為原告王安啟、何冠全所出資重建,系爭土地上之果樹、茶樹已由王國治、何永祿分別轉讓予原告王安啟、何冠全,原告王安啟、何冠全為就系爭土地上之果樹、茶樹或鋪設鐵皮工寮、流籠及軌道等不動產等設施有管理權、收取權與所有權之人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微論原告王安啟、何冠全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然占有乃屬事實,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王安啟、何冠全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屬無據。且查,系爭土地迄仍為王國治、何永祿占有中,原告王安啟、何冠全僅係為王國治、何永祿行使系爭土地占有人之事實上管領力提供助力之人(占有輔助人),乃係為王國治、何永祿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已詳如前述,則原告王安啟、何冠全為提供王國治、何永祿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之助力,縱有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果樹、茶樹或鋪設鐵皮工寮、流籠及軌道等不動產等設施之事實,仍應認係王國治、何永祿自己之施設行為,各該鐵皮工寮、流籠及軌道等不動產等設施亦應由王國治、何永祿取得其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果園之管理權、果樹果實收取權亦仍歸屬於王國治、何永祿,原告王安啟、何冠全要無因分別提供王國治、何永祿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之助力,即取得系爭土地上果園管理權、收取權及地上設施所有權之餘地。
⑵又原告王安啟雖聲請訊問證人 王水森陳繼傳 ,欲證明原告
王安啟係實際占有人,且為系爭果樹、茶樹或鋪設鐵皮工寮、流籠及軌道等不動產等設施之所有人云云。惟證人王水森所證稱之內容應僅得證明證人王水森係由原告王安啟雇用操作流籠,並無從證明原告王安啟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又證人陳繼傳於本院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本件系爭的流籠是否由你組裝的?)機械最早我做的,很久了,大約民國60多年就有了」、「(當時流籠誰叫你做的?)王國治」、「(流籠的維修是否也是你做的?)是的,零件部分也是」、「(這幾年有無做維修的動作?)只有零件的維修」、「(維修是誰請你做的?)現在是換他兒子王安啟叫我做的」等語。依證人陳繼傳證言之內容觀之,系爭土地上之流籠係王國治於60年間即已設置,目前雖確由原告王安啟僱請證人陳繼傳維修,然此亦僅係原告王安啟為王國治之占有輔助人之當然結果,是證人陳繼傳之證言,亦無法為原告王安啟有利之認定。
⑶從而,原告王安啟、何冠全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上之果樹、茶
樹或鋪設鐵皮工寮、流籠及軌道等不動產等設施管理權、收取權及所有權,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王安啟、何冠全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
人,且原告王安啟、何冠全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則原告王安啟、何冠全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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