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振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9年度偵字第91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機壹支(oppo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黃振輝 因涉嫌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1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新臺幣(下同)9,000元,係屬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用、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1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手機1支(oppo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9,0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扣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贓證物款收據可為佐證,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