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慶隆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伍捌貳貳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為零點參陸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78、279、2
80、28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害洛因1包(驗餘數量:淨重0.5822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數量:淨重0.3615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78、279、280、28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0.5822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9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445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字第202號卷第125頁);而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3615公克),此有該院於109年4月2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040022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字第202號卷第14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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