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銘佑於民國111年1月14日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音樂王KTV」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之居所。嗣於同日4時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員草路2段33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洪銘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第I3B2023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肇事自撞,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