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海商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海商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海商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偉諾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 甯若蓁 律師
黃松茂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吉 聲請人即被告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國殷 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PelorusOceanLineLimited
設Room905,SilvercordTowerⅡ,30
CantonRoad,Tsimishatsui,Kowloon,HongKong法定代理人MichaelClaus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複代理人 簡靖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公司,於中華民國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同條第2項後段復規定,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經查:
㈠原告係依香港法律成立,現仍有效存續之公司,其營業所設
於香港地區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而香港地區現非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地區,是以原告在我國司法權所及轄區內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應堪認定。
㈡又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
12,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2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3頁),聲請人並應就前開債務與第三人即同案被告A.P.Moller-MaerskA/S(下稱AP公司)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680元、第二審裁判費181,02
0元、第三審裁判費181,020元,而我國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依司法院於民國92年8月26日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其中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應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再參諸相對人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0,680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憑,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已於99年4月15日以98年度審海商字第47號(於審查程序終結後,由該院以99年度海商字第25號事件受理在案)裁定,命相對人就本事件供訴訟費用擔保45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並經相對人於99年6月15日遵期如數辦理提存,由台北地院以99年度存字第1171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見北院卷第65頁)等情以觀,足認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已足賠償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引規定,自無再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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