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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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告 蘭定宇蘭金遠
柯麗君柯姵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蘭定宇即蘭金遠與被告柯麗君即柯姵妏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蘭定宇即蘭金遠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獲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債務人等迄今仍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70,775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對被告蘭定宇即蘭金遠尚有如上所述之債權,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催索,惟被告蘭定宇即蘭金遠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仍無受償,已發給92年度執字第12561號債權憑證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蘭定宇即蘭金遠與被告柯麗君即柯姵妏現為夫
妻,且渠等婚後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被告蘭定宇即蘭金遠積欠原告之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本院92執字第12561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登記處函文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是以被告蘭定宇即蘭金遠、柯麗君即柯姵妏既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且被告蘭定宇即蘭金遠之財產經強制執行仍無法滿足原告之債權,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被告蘭定宇即蘭金遠、柯麗君即柯姵妏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曾小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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